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鉑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鉑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戴鉑憲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土地公廟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另一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自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有 柯佳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戴鉑憲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後車身因而擦撞柯佳芬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柯佳芬因碰撞而煞停,因而受有右肩、右髖部、下背部扭傷與拉傷等傷害。戴鉑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柯佳芬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戴鉑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50、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佳芬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車籍資料、車損及現場照片23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至41頁、第43至47頁)在卷可憑。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憑,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雲林縣○○市○○路○地○○○○○道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足憑。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右前保險桿而肇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頁),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研判「戴鉑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柯佳芬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該會108年4月24日嘉監鑑字第108002589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2至43頁)附卷供參,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此外,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確實受有右肩、右髖部、下背部扭傷與拉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固就本案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
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本案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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