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汭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19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汭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汭伸於民國108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受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里長 蔡丁符 所託,前往 蔡林麗琴 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大北66號住處清理屋內堆置之垃圾(蔡林麗琴自107年11月18日起迄今,因重度精神障礙入住於址設雲林縣○○鄉○○路○○○○號「故鄉康復之家」,屋內僅有大量垃圾)。
期間,蔡汭伸徵得現場之人同意,將蔡林麗琴遺忘於上址之相簿帶回。翌(14)日,蔡汭伸無意間發現該相簿內有蔡林麗琴所有之北港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明知該提款卡為離蔡林麗琴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在嘉義縣 中埔 鄉中埔後庄郵局、嘉義市○區○○路郵局、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六腳蒜頭郵局、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南新郵局及嘉義縣中埔鄉中埔後庄郵局,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其猜對密碼為123456),使該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誤認係有提領權之人提領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8千元(總計12萬8千元)予蔡汭伸,蔡汭伸得款後全數用於清償自身債務使用。嗣蔡林麗琴之弟 林佩昇
108年1月17日前往郵局為蔡林麗琴提款時發現上開帳戶遭盜領,報警處理,蔡汭伸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因良心不安,主動於108年1月25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投案,並繳回前開提款卡(已由警方發還林佩昇代領回)而自首接受裁判,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蔡汭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卷第45頁、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簡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易卷第107頁),核與證人林佩昇、蔡丁符於警詢或審判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11頁、本院易卷第81頁至第102頁),並有本案帳戶108年度交易明細紀錄(本院易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2頁)、被告繳回本案帳戶提款卡照片2張(警卷第25頁)、蔡林麗琴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警卷第29頁)及故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1紙(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保護者,係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對於動產之管領監督狀態。易言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在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下,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係破壞該持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移入自己持有中,始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此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經查:
⒈證人林佩昇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蔡林麗琴患有精神疾病,所
以在家中堆置很多回收物品,家中非常髒亂,所以我們送她去安養中心,之後才與里長一起幫忙整理,蔡林麗琴之父母、配偶、子女都已經死亡,都是我幫忙處理,案發後警方會同我前往其住處查看,裡面已經空無一物,客廳的東西都已經丟棄了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作證稱:是里長(蔡丁符)叫被告去打掃等語(偵卷第10頁);於審判中作證稱:當天是我、我太太、我弟弟,還有里長叫兩個人來打掃,要把屋子裡面的東西全部清理出來,那裡已經有兩個月沒人住了,裡面像廢墟一樣,很髒很臭,有蕃薯、玉米還有老鼠,所有東西都是垃圾,清出來就是空空的,現在是她伯母在使用,原本蔡林麗琴一個人住在那裡,她撿資源回收的垃圾都堆在裡面,那天我們沒有帶東西回家,我有看到被告拿一本相簿等語(本院易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102頁)。核與證人蔡丁符於審判中作證稱:蔡林麗琴107年11月18日去安養院,我那天有找被告過去清理她家中雜物,她家裡面東西很多,都是爛東西,味道很臭,像廢墟一樣,鄰居有反應,我跟林佩昇講,請他下來幫忙打掃,東西清出來我叫公所清潔隊載走等語(本院易卷第95頁至第102頁)吻合。歸納其二人之證詞可知:蔡林麗琴已經數月沒在該處居住,也無返回該處之意思(嗣由蔡林麗琴之伯母居住),但因屋內放置大量垃圾散發惡臭,蔡丁符里長才會協同林佩昇委託被告進行清理、打掃,衡諸常情,當時屋內所有物品(幾乎均為垃圾)已難認為尚在蔡林麗琴持有或監督中。
⒉證人蔡林麗琴雖於偵查中作證稱:我把提款卡放在客廳桌子
下面的籃子裡,沒有放在相簿裡云云(偵卷第10頁)。惟蔡林麗琴有重度精神疾病,所言證詞之可信度存疑。此觀證人林佩昇於審判中作證稱:我姊姊像神經病患,她講什麼我們都聽不懂,連我們都不認識了等語可明(本院易卷第90頁)。且證人林佩昇也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一本相簿,但我不知道裡有東西(指提款卡),否則我就會拿起來,他拿相簿走我沒有阻止他,我覺得不是什麼重要的東西,相簿是跟垃圾放在一起等語甚詳(本院易卷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林佩昇並無設詞袒護被告之動機,足見被告所供其徵得現場之人同意後取走相簿,後來在相簿內發現提款卡等語,自屬有據。然因提款卡為重要之金融工具,除非已無法正常使用,否則鮮有任意棄置或不帶走之理由(遑論本案帳戶內尚有存款十二萬餘元),故本案帳戶提款卡應係離蔡林麗琴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堪以認定。
⒊基上,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案發時已非蔡林麗琴(或其他人)
實力支配下,被告於偶然間取得,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據為己有,並非以破壞他人持有為手段,參前所述,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遺忘物之行為。此外,因被告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合法占有權源,也無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以及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應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予被告答辯(本院易卷第80頁),自可變更法條論處。
㈢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行為,但是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
緊密之時間提領(同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據為己有之目的為不法提領,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5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在內減輕刑責之情形(在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第
976號、第1111號、第128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林佩昇雖於107年1月17日向警方報案,但當時尚不知何人
犯罪,係被告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因良心不安,主動於108年1月25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投案,並繳回前開提款卡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其等警詢筆錄卷在卷可參,本院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
害社會治安,使蔡林麗琴之處境更加雪上加霜,犯後也未能賠償分文或與蔡林麗琴達成和解,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盜領之金額非微,暨被告自承沒有存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學歷僅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本案盜領之犯罪所得共12萬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警方發還林佩昇代領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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