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正君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燈桿073075號處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撿拾掉落車座位下之物品,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 湯素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湯素縀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到場處理,王正君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素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王正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反面;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7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素縀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事故發生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反面、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9至1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警卷第12至1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又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機件亦無不正常之情形,其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為因低頭撿拾掉落車座位下之物品,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不慎碰撞告訴人湯素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參酌卷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王正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涉嫌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警卷第22頁),亦同此認定。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此有前揭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
1份〉,告訴人亦到庭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8頁);暨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自陳目前無業,事故當日係向其二哥臨時借車去向他人拿錢等語,且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大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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