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民於民國105年4月13日8時5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工地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105年4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因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該署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民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1月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至4頁),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依緩起訴條件接受戒隱治療,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併參酌被告自陳最高學歷國中之智識程度、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