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盛世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世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盛世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
罪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表:受刑人盛世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5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90日犯罪日期113/01/07112/10/07113/01/1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72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510號、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53號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日期113/05/15113/06/11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53號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日期113/06/11113/08/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72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