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告杰鴻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關於當事人欄所載「代表人 楊三奇 」,應更正為「代表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