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17號聲請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相對人 王育蒼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賴國智 於民國104年3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賴國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04年3月9日起至民國134年3月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後債務人賴國智(以下簡稱案外人)於民國104年4月1日將其名下土地及建地全部以信託方式登記給相對人王育蒼取得。
三、嗣案外人賴國智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5,64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24年3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0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自民國105年6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6司拍217號)┌───────────────────────────────────┐│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鄉○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屏東│長治│復興│188│鄉村區│151.57│全部│││││││乙種用地│││├─┴──┴──┴────┴────┴─────┴────┴──────┤│備註:債務人賴國智信託登記│└───────────────────────────────────┘┌───────────────────────────────────┐│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42│復興段188地│鋼筋混凝土造│一層:67.70│陽台:12.09│││││號土地│3層│二層:67.94│雨遮:3.5│││││││三層:67.62│屋頂突出物:││││├──────┤│合計:203.58│8.91││││○○○鄉○○路││││全部││││76之1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