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卓家弘 被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是原告於106年4月5日依前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新竹市○○路○號164038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因該路燈基座固定螺栓超出甚長,且未加護套形成突出物,於106年1月9日16時訴外人 張建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普通輕型機車(簡稱A車)載2個小朋友由西門國小橫越北大路至對向往延平路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 吳姿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簡稱
B車)由中山路轉北大路到西門國小前,見A車由其前方穿越,因此偏右閃避,致其右側後方同向之原告疑煞車或閃躲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遭該螺栓突出物刺傷,造成原告腦部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多處擦傷、眼睛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為該路燈之設置、管理機關,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115元。2.往返住家及醫院之計程車資30,000元。3.財物損失25,000元。4.薪資補償3個月為150,000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調養身體費用200,000元。7.照顧看護30天60,000元,合計630,115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30,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就前揭路燈之設置有欠缺,亦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該路燈螺栓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其與訴外人吳姿芳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傾倒後,跌撞路邊路燈燈柱及地面所致,並非原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車禍,直接遭路燈基座螺栓突出物所刺傷,即與原告本件之受傷,無因果關係存在。且查,該處車道寬經量測約為5.7公尺,符合內政部頒訂「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規定(不得小於3.5公尺),於臨路兩側設置路燈,尚無道路狹窄易生危險之虞,而事故地點系爭路燈為達夜間用路人視線清楚,以維交通安全,鐵桿係裝設於道路邊線外緣,緊鄰水溝蓋設置,且為避免影響人車出入,鐵桿設置於兩棟建築物鄰界,被告本於道路主管單位之專業考量,該處已為最適合設置之位置,並無設置不當之情形,原告主張之螺栓係位於該燈柱之內側,長度為3公分多,為一般施工之規格,故本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係因車禍所造成,非因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實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發生系爭車禍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被告106年4月18日府行法字第1060060177號函與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路燈基座螺栓超出甚長且未加護套,致其受傷而有設置或管理欠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所管理之系爭路燈基座螺栓,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如是,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因訴外人張建峯騎乘A車載2個小朋友由
西門國小橫越北大路至對向往延平路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吳姿芳駕駛B車由中山路轉北大路到西門國小前,見A車由其前方穿越,因此偏右閃避,致其右側後方同向之原告疑煞車或閃躲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6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20527號函檢送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紀錄器、監視畫面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所設置、管理之系爭路燈基座之螺栓未加護套,致其遭外露之螺栓所刺傷云云,惟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燈旁雖有血漬,然原告所指稱刺傷其額頭之螺栓上,並未有撞擊之痕跡或血跡,其是否確為該螺栓所刺傷,尚非無疑。且依原告掉落位置及監視錄影影像判斷,原告與訴外人吳姿芳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傾倒後,並非遭系爭路燈基座外露之螺栓所刺傷,依現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於事故發生後所遺留之位置及原告額頭之受傷部位判斷,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右眉上方係遭該外露之螺栓刺傷,是以,原告額頭所受之傷害,應非該外露之螺栓所刺傷。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因系爭路燈裸露之螺栓所致,則其主張尚難採信。綜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非因系爭路燈所致,縱認該等設施係被告設置或管理且有欠缺,原告之受傷亦與該等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受傷與前揭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爰駁回之;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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