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2號
106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9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國峰於民國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新竹縣○○市○○路○○號之黎陽戶外用品商行擔任門市銷售及行銷之店員(現已遭該商行解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1月間,接續於黎陽戶外用品商行之非營業時間,進入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再於社群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Coleman&SnowPeak露營用品市集」以暱稱MikeLin之名義販賣竊得物品,所得款項由買家匯款至邱國峰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經黎陽戶外用品商行店長 張偉程 發現貨物清單與標示庫存量異常,始查悉上情。
二、邱國峰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上班時間,接續利用顧客購物未開立發票之機會,先於106年
3月19日17時37分許,在顧客購買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登山鞋2雙及登山杖1個後,未開立發票,而將上開收取之現金放入信封後再放入私人背包,復於106年3月
25日21時15分許,在顧客購買總價共3千元之登山鞋1雙及冰爪套1個,未開立發票,而將上開收取之現金放入信封後再放入私人背包,以此方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黎陽戶外用品商行店長張偉程發覺有商品銷售卻未有現金入帳,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偉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國峰所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程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坦白承認(5080號偵卷第4至9、36至37頁、4295號偵卷第4至6、12、18至19頁),核與告訴人張偉程於警詢指述、證人 廖梅君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5080號偵卷第10至13頁、4295號偵卷第7至9頁)、FB截圖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庫存明細1份(5080號偵卷第15至28頁、4295號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邱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
1月間,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另行起意,於106年3月19日及106年3月25日,侵占告訴人商行款項,分別係基於一竊盜之犯意及基於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分別論以一個普通竊盜罪,及一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上述1次竊盜犯行及1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正值盛年,且身體四肢健全,詎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起意為竊盜、業務侵占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民眾財產,甚應予非難,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106年6月8日和解書1份在卷足按(492號本院卷第13頁),暨考量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念在被告初犯願意給予被害人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492號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本案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侵占現金1萬3千元,本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之,業如上述,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商品│├──┼──────────┼─────────────┤│1│105年9月1日│餐具網14個││││(價值新臺幣7,000元)│├──┼──────────┼─────────────┤│2│105年9月29日│1.Coleman北極星氣化燈6個││││(單價價值5,500元)││││2.2500北極星瓦斯燈6個││││(單價價值3,000元)││││3.瓦斯雙口爐(綠)3個││││(單價價值3,600元)││││4.料理工具組II5個││││(單價價值1,100元)││││5.輕便廚房桌4個││││(單價價值4,600元)││││6.迷你法蘭絨休閒墊6個││││(單價價值400元)│├──┼──────────┼─────────────┤│3│105年10月6日│Coleman氣候達人300型帳棚││││(型號:cm-1560J)15頂││││(單價價值7,000元)│├──┼──────────┼─────────────┤│4│106年3月14日21時38分│瓦斯爐1個、爐架1個│││許│(價值各2,880、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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