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號異議人 劉鐘玉琴 上列異議人因與 陳霽塘 間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聲請法官迴避,異議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月15日107年度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抗字第61號駁回抗告,異議人再對本院107年3月31日107年度聲字第68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4項、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再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98年度
台聲字第1123號裁判,據以主張其所有座落臺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與陳霽塘間之同段241號土地界址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界址事件第二審判決,經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聲請指定管轄,最高法院以上開裁判廢棄,是各下級法院均應受最高法院裁判拘束。異議人對上開確定界址訴訟聲請再審事件,原法院無管轄權,竟違法越權受理,實有有違誤之處。基上,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聲請該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號駁回,異議人不服抗告,亦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以抗告無理由,以107年度抗字第61號駁回抗告,異議人對前揭駁回抗告裁定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同月27日駁回,此有前揭各裁判書在卷可按。
㈡再本件本案確認界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未逾150萬元,
有如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8號裁判所認(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系爭裁定自亦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之列,已係終審法院之事件,亦不得聲明異議。準此,異議人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107年度聲字第68號以不合法,駁回異議在案,此亦有前揭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
㈢異議人於上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後,再度提出「
民事異議聲明狀、抗告理由補證狀、民事聲明狀」等狀,對本院前揭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書狀一再汎稱:系爭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是原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本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均應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拘束。原法院對上開確定界址訴訟聲請再審事件,已無管轄權,竟違法而越權受理,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與裁定不備理由,及本院前揭裁定應查不查,與事實及卷證不符等諸多違反法令云云,惟對本院上開駁回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於此情形,上開裁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4項、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同,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異議人對於本院107年3月31日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聲明不服(按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明文準用第484條第3項之規定。因之,本件異議即不得再聲明不服)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