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常新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常新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常新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
7年4月26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表:受刑人常新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5年02月15日│105年02月15日│105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39號│字第1239號│第31355號、106年度偵│││││字第413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4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4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2月10日│106年02月10日│106年08月0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5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5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4月17日│106年06月19日│106年09月0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096號(即107執緝│第10095號(即107執緝│第14493號(即107執緝│││805)│808)│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