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恒次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全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110年度司全字第2號所為准相對人即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訴外人 陳德信 為兄弟,訴外人陳德信先前即因眼角膜潰瘍失去視力,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0時15分許,與異議人因照顧母親費用及過年紅包事宜發生口角,訴外人陳德信遂以持刀揮舞、腳踢等方式攻擊異議人,異議人為制止訴外人陳德信攻擊,從背後抱住其胸部,訴外人陳德信不斷試圖掙脫、反擊、咬異議人的手,經在旁之堂哥 陳子士 勸架,異議人始放開,訴外人陳德信即稱其左眼失明,要讓異議人因此被判重刑云云,其傷勢並非異議人所造成,異議人並無傷害行為,自無賠償訴外人陳德信損失之責任。

 ㈡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新臺幣(下同)429,968元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並查封異議人名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部子段72地號(應為732地號之誤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但系爭二筆土地中任一筆土地價值均足以擔保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是查封系爭二筆土地已屬超額查封。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並無傷害訴外人陳德信,亦無脫產行為,並無日後甚難執行之情形,故無假扣押必要,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12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531條不在此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55號起訴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5號決定書、稅務機關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為證,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531條等規定則排除在適用之範圍,是相對人本無須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免供擔保,故異議人主張其無脫產之行為、無日後甚難執行之情形而無假扣押必要,並無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訴外人陳德信所受之傷害與異議人之行為無關,其無賠償訴外人陳德信損失責任云云,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非聲請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0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對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規定,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參照)。蓋因不動產價值易受總體經濟情勢而有波動,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在所多有,如第1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酌減後續行第2拍、3拍,而第1次減價拍賣之酌減數額可達百分之20,且拍定金額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及其他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又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尚無從預知,而查封之不動產得否拍定及拍定價格猶難預測,倘僅以不動產查封當時之公告現值、鑑定價格或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一旦債權人無法自拍賣所得全數受償,勢必將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行查封之需求。況強制執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已使異議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是為兼顧異議人及相對人之利益,允宜採取「查封從寬,拍賣從嚴」之原則。本件異議人被查封之系爭二筆土地既未經拍賣程序,顯難預料其將來之拍定價格究竟若干,而保全程序之目的,本在於保障將來本案債權之實現,不動產價格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漲跌互見之風險,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尚難以系爭二筆土地於查封時之估算價值,即推認其於本案執行時仍具有相同之價值,無從認定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所定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

四、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條之規定,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在429,9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原裁定因而准為對異議人之財產於429,9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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