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懋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懋文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其住處旁,因不滿告訴人 劉建隆 使用攪拌機產生之聲響過大,遂持木棍1支(未扣案)朝告訴人劉建隆揮擊,致告訴人劉建隆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腫脹、左手肘1×0.5公分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懋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建隆告訴被告黃懋文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建隆於105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黃懋文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卷第1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