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牧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牧松於民國104年5月1日9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街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蔡雅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陳牧松應知悉瑞光街25巷較之於瑞光街狹窄甚多,顯然為支線道,瑞光街則為主幹道,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告訴人蔡雅婷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同有過失,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蔡雅婷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腕骨及尾椎骨折、左膝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牧松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雅婷告訴被告陳牧松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牧松已與告訴人蔡雅婷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蔡雅婷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竹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參字第650號鄉鎮市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