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鴻於民國104年4月7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634巷25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顯示方向燈,適告訴人 洪文雄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大路634巷25號由北往南穿越車陣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文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左側三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嘉鴻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文雄告訴被告洪嘉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洪嘉鴻已與告訴人洪文雄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洪文雄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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