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請人 古幸花 相對人 古豊昌 關係人 古幸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古豊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古幸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古豊昌之監護人。
指定古幸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幸花、關係人古幸珠皆為相對人女兒;而相對人古豊昌於民國102年9月29日起因腦栓塞、中風,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古幸花為相對人古豊昌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古幸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中壢市○○街○○號2樓)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江淑娟 醫師面前檢視相對人插管、臥床、無法言語,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重度殘障、中風;並經關係人古幸珠在場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鑑定人江淑娟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結果:㈠結論:古員(即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㈡理由:古員為一腦中風與腦傷導致極重度失智之個案」‧‧‧五、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古員意識不清楚。外觀尚整潔。眼神與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女兒叫喚偶有反應。對問話則全無回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理學檢查:古員無外傷或手術疤痕。身體肌肉萎縮,四肢僵硬。鼻胃管留置中等語」,有 迎旭 診所於103年6月13日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本件究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年4月23日以桃姚字第103183號函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因腦栓塞中風,現臥床需仰賴
他人照顧,領有第1類、第5類、第7類【b16700.b16710.b510.b730a】身障手冊。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為將相對人名下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疾病史: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9日因腦栓塞中風而昏倒,相對人現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
⒉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外出就業、自謀生活之能力,完全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需使用尿布與看護墊,舉凡進食、沐浴清潔、穿脫衣褲等,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現受機構式照顧,機構與陽明醫院合作,每月會有一次醫生至機構看診,相對人則無外出回診就醫之需。相對人現住四人病房,病床位置近病房門口,空間寬敞,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
⒊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原與哥哥同住高雄旗
山,此次因中風臥床需仰賴他人照顧,故聲請人與關係人將相對人自高雄接回桃園衛生署桃園醫院或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及接受復健,並由聲請人以留職停薪方式在醫院內全職陪伴與照顧相對人,但因相對人接受復健後,健康狀態未見明顯復原與改善,加上聲請人有經濟壓力,無法長時間暫停工作來照顧相對人,則於今年2月16日將相對人安排入住樂鑫護理之家,委由機構照料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含尿布、看護墊、醫療與日用品等耗材)共約三萬五千元至三萬六千元,此費用由相對人長女和女婿負擔。
⒋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無存款,
每月領有三千五百元老年年金,名下登記有房屋一間、位於高雄旗山、為磚瓦平房,除此外,則無其他資產和負債。相對人之證件由聲請人保管。
㈢聲請人古幸花女士部分說明及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四女,自相對人中風臥床之住院期間,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了解相對人健康與受照顧情形,現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與相關受照顧事宜。關係人表示,因聲請人未婚,相對人其他子女皆各自有家庭或子女須照顧,相對人長子又背負卡債,且未與手足同住,自相對人生病後,相對人長子也無提供適當之協助,故才決定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
㈣關係人古幸珠女士狀況說明及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
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現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因相對人長女及三女分居新北市與高雄,相對人長子就相對人之照顧未提供適當之協助,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建議:本案聲請人古幸花為相對人的四女,關係人古幸珠為
相對人的次女,相對人自今年二月份起入住樂鑫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迄今,每月安置照顧費用多由相對人之長女與女婿負擔,而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長女 古幸娘 、三女 古炎美 、長子 古幸全 皆以書面表示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古幸花為監護人人選、古幸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古幸花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古幸珠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古幸花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古豊昌之女兒,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現受機構式照顧,自相對人患病後,皆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為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古幸花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古幸花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古幸珠為相對人古豊昌之次女,平時與聲請人一同協助相對人一切生活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由關係人古幸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古幸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古幸珠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古幸珠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
附件注意事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3.請填載(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1.2.3.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