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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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請人 陳玉敏 非訟代理人 卓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卓正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卓正富 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敏之四子卓正富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聲請人依法為禁治產人卓正富之法定監護人。今聲請人為處理禁治產人之財產,依法需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陳報財產清冊,然前並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陳玉敏之五子卓正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秉此,禁治產人卓正富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二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卓正富既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查聲請人陳玉敏主張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正富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二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因係禁治產人卓正富之母,故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正富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二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卓正昌為聲請人陳玉敏之五子且已到庭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正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信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正富之姊卓秀珠、兄 卓正杉 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各出具同意書存卷足考,本院復查並無不宜由卓正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故衡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正富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卓正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慶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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