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8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聶文龍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1台及鑰匙1串已由告訴人 雷祖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45號被告聶文龍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文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前,見雷祖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路邊,且車上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做代步之用。嗣於同年5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8巷與龍興街口,因違規闖紅燈遭警攔查,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乃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串(共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祖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聶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雷祖翔於警詢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五)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