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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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龍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時30分許,搭乘其前妻 吳麗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區運路口時,因吳麗玉於綠燈起步過程加速過快而致車身不穩,為擔服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劉伊荏曾奕綸 發覺,而在上址示意吳麗玉停車受檢,復為警發現吳麗玉身有酒味,認有涉及公共危險罪之嫌疑故施以檢測,陳金龍見狀為吳麗玉求情遭拒,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劉伊荏、曾奕綸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制服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劉伊荏、曾奕綸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幹你老師」(閩南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數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陳金龍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執勤員警劉伊荏、曾奕綸於偵訊時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當場多次侮辱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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