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佩樺
       蘇于方
被   告 乙○○原姓名 葉穠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玖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肆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
台幣(以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付
,但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304,404元及其
中本金299,735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查詢記
錄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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