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小調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17鄰詩朗33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雖依相對人所簽訂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依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該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條款有關
管轄之約定尚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亦
即本件訴訟仍應以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