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興裕與告訴人 黃茂森 同為計程車司機,雙方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就排班順序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茂森告訴被告劉興裕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