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俊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俊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3年7月3日上午8時10分」更正為「113年7月3日上午8時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皓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俊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則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
2、3所示之物,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1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20公克,驗後餘重0.011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24至125頁)2吸食器1組3殘渣袋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被告翁俊評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61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翁俊評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3年7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機車NJV-0920號普通車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與愛國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攔檢,經其同意搜索而於其口袋及機車車廂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2公克,驗後餘重0.0118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品,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俊評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我於113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公園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毒品為該次施用後所剩下等語。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1)證明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8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結果均為陽性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皓毒品鑑定書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日遭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12公克)、吸食器、殘渣袋經送驗後,均驗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0118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