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聲請人 洪崇訓 受監護宣告之人 洪木琴 關係人 洪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琴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琴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琴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洪木琴為聲請人之母,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洪木琴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洪木琴現於○○○○醫療社團法人附設○○○○○○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該照顧機構所費不貲,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琴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資產,迄今均由聲請人獨立支出照顧費用,惟聲請人亦有家庭須照顧,無法長期負擔高額照護費用,另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琴之次子洪國展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琴之身心狀況及生活所需均置之不理,亦不願與聲請人溝通協商,本身更無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殊難期待洪國展共同分擔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琴養護等生活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琴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有下述事證可證:
⒈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1-13頁)。
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27頁)。
⒊實價登錄查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⒋○○○○醫療社團法人附設○○○○○○之家定型化契約、收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31-50頁)。㈡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係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琴之生活費用,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木琴。又本院於113年8月16日通知關係人洪國展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8月23日為寄存送達,於113年9月2日送達生效,然洪國展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6日北院 英家坤 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通知、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如主文所示之行為,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以符合市價之價格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適當處分,並將處分所得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並於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841/22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60.7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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