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修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嘉修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張信璋 所有位於南投縣○○鎮○○段○○○○○○○○○○號之竹筍園,徒手竊取張信璋所有委由 吳學書 管領之桂竹筍46公斤得手。嗣於同日5時20分許,楊嘉修將竊得之桂竹筍搬運至路口時,為吳學書發覺,楊嘉修見狀逃離現場後,旋折返欲騎乘上開機車,為吳學書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嘉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學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
人之桂竹筍,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吳學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