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上訴人 許定凱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定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無罪。
事實
一、許定凱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先後在臺北市市○○道附近之「金磚酒店」等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昌 」、「阿狗」之成年男子,以一包含袋約一公克(淨重約0.7~0.8公克)二百八十元(新台幣,下同)之價格購入愷他命後,再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與 林裕翔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一包四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於各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裕翔,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嗣經臺北憲兵隊依檢察官指揮並聲請通訊監察結果,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卅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及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查獲。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証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本案證人 劉雅茹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劉雅茹、林裕翔及 魏君豪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許定凱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一00年五月卅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證人劉雅茹、林裕翔及魏君豪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前開証言即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聽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卷附被告許定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等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此係由承辦員警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復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依職權勘驗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勘驗筆錄令其辨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証據能力無意見,且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等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範圍:本案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上訴,即係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
1、2)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劉雅茹及林裕翔及編號4~7及9(即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3至7),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MDMA及愷他命予林裕翔部分上訴。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即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6、7),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雅茹及魏君豪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先附此敘明。
貳、上訴有罪部份:
一、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裕翔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定凱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二0~
二四、二七~三0、一六七~一七一、一九二~一九三頁;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三九頁、四六頁反面~四七頁、本院一00年五月卅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一00年七月廿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二、五頁),核與證人即買受人林裕翔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偵卷第一三二~一三六頁)一致,並有被告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裕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飲料』為愷他命之代號,雙方約定買賣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6粉末,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製有鑑定書,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毒品;編號7~10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砰、販毒帳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IM卡;編號11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價金;及編號12、13供犯罪預備之電話預付卡、分裝袋等物扣案足資佐証。又被告自承其愷他命係以每包二百八十元之價格購入,再以四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售出等語(偵卷第一六七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審判筆錄),亦足認被告確有賺取差價之有營利犯行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而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數罪,犯意各別,時間各異,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雖同為販賣,但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所定最低本刑均為五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連同原審確定部分僅三人,且所販賣之次數、數量均微,以情節論尚非屬重大不赦,雖依前開自白減刑,仍屬過重,衡以被告年僅廿,在客觀上尚有堪資憫恕之處,且於原審判決亦已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被告為其已身利益上訴,並有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業因未經上訴確定在案,為前後均衡,本案亦援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遞減其刑。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部分,如下無罪及不另無罪部分之所述,被告扣案毒品既均未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於証人即向其買受MDMA(搖頭丸)之劉雅茹、林裕翔處所查扣持有之毒品暨二人之尿液檢驗,亦均未檢出有第二級毒品MDMA反應,原審漏未詳酌,遽認被告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採証即有違誤。被告以其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上訴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年僅二十歲,年輕識淺,失慮誤入歧途,本案販賣之對象僅三人,販賣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非鉅,且自警、偵訊及至本院審理,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主、從刑。又於原審蒞庭檢察官就其併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為其從輕求處應執行徒刑七年六月,原審亦輕判應執行徒刑七年,茲被告為其自身利益提起上訴,本院並已剔除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乃就本案前開宣示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愷他命(含包裝袋,包
裝袋與包裝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均為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編號6之愷他命,因鑑定時經取樣鑑驗用磬,已不存在,乃不予宣告沒收,先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電子磅秤、帳單及行動電話
,分別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以秤毒、聯絡、記帳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現金七千元,因被告迭次供証本案
經查扣之現金,其中廿二萬元係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則此七千元既屬其中一部,自應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次販賣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扣案,則無不能沒收情事,乃不再諭知如不能沒收,應以財產抵償之宣示)。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預付卡
、及分裝袋,則係供被告販賣毒品為分裝、更換聯絡手機號碼以防查緝預備之用,並均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20所示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
卡1張)、現金、空膠囊、殘渣袋、吸管及藥丸等,雖亦均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既無關連性,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許定凱明知MDMA(搖頭丸)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MDMA(搖頭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市○○道附近之「金磚酒店」等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入MDMA(搖頭丸)後,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單獨賣予劉雅茹及林裕翔或與愷他命同時賣予林裕翔,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因認其另單獨涉犯或同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0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0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均坦承有販賣MDMA(搖頭丸)予劉雅茹、林裕翔或有同時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予林裕翔之犯行,且証人劉雅茹、林裕翔亦分別証陳有向被告購買搖頭丸或同時購買搖頭丸、愷他命等情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而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經警搜索其位於○○區○○路之住所及新北市中和區之居處後,經被告自白其所販賣MDMA(搖頭丸)即扣案附表三編號19、20之綠色藥丸及橘色三角藥丸,然經送鑑結果,綠色藥丸雖含氯安非他命成份,然該成份並未納入毒品管制;另橘色三角藥丸則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此外被告經查扣之之粉末及其他各色藥丸等物,經送鑑驗其中成分,亦均僅含愷他命成份(不明粉末、粉紅藥丸、不明粉末、藍色藥丸、不明粉末、綠色藥丸,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偵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乃被告自白持有或販賣之藥物,均無第二級毒品成份。另旋同遭查獲曾向被告購買MDMA(搖頭丸)之買受人即証人劉雅茹、林裕翔或魏君豪,渠經搜索查扣藥物,暨所採尿液送驗,亦均未查驗得有何MDMA(搖頭丸)之反應,或其他第二級毒品之反應,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書等在卷足憑(本院卷)。是被告前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一節,暨無任何客觀事証足資佐証,自無從採認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經見原審判決所載前揭扣案毒品鑑驗結果,得悉所售既非其所知之MDMA(搖頭丸),乃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証有疑,並請求本院調查買受人之扣案毒品及尿檢結果後,辯稱;其購入時亦不知未具MDMA(搖頭丸)之成分,顯其亦遭詐騙(本院一00年七月廿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等語,衡情即非無可採。縱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均無起訴所指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之事証,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認被告犯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乃事証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予劉雅茹、林裕翔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於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裕翔之犯行,其中想像競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表一:有罪部份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電話通聯情形│毒品販賣│主文│││││││數量(新├──────┬──────────┤││││││臺幣)│主刑│從刑│├──┼────┼────┼─────┼──────┼────┼──────┼──────────┤│1│林裕翔│99年10月│新北市中和│林裕翔以門號│900元(│許定凱販賣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18日○○○區○○路與│0000000000行│愷他命2│三級毒品,處│臺幣玖佰元及附表三編││││9時24分│中正路口附│動電話撥打許│包)│有期徒刑壹年│號1至5、7至12所示之││││許│近之85℃│定凱持用門號││陸月。│物均沒收之。│││││咖啡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林裕翔│99年10月│同上│同上│1700元(│許定凱販賣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22日晚上│││愷他命│三級毒品,處│臺幣壹仟柒佰元及附表││││10時11分│││400元3小│有期徒刑壹年│三編號1至5、7至12所││││許│││包,500│陸月。│示之物均沒收之。│││││││元1 小包 │││││││││,重量不│││││││││詳)│││├──┼────┼────┼─────┼──────┼────┼──────┼──────────┤│3│林裕翔│99年10月│同上│同上│1200元│許定凱販賣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29日晚上│││(愷他命│三級毒品,處│臺幣壹仟貳佰元及附表││││10時4分│││3小包,1│有期徒刑壹年│三編號1至5、7至12所││││許│││小包400│陸月。│示之物均沒收之。│││││││元,重量│││││││││不詳)│││├──┼────┼────┼─────┼──────┼────┼──────┼──────────┤│4│林裕翔│99年11月│同上│同上│2400元(│許定凱販賣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5日下午│││愷他命6│三級毒品,處│臺幣貳仟肆佰元及附表││││3時34分│││小包,1│有期徒刑壹年│三編號1至5、7至12所││││許│││小包400│陸月。│示之物均沒收之。│││││││元,重量│││││││││不詳)│││├──┼────┼────┼─────┼──────┼────┼──────┼──────────┤│5│林裕翔│99年11月│同上│同上│800元(│許定凱販賣第│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11、12日│││愷他命2│三級毒品,處│臺幣捌佰元及附表三編││││某時│││小包,1│有期徒刑壹年│號1至5、7至12所示之│││││││小包400│陸月。│物均沒收之。│││││││元,重量│││││││││不詳)│││├──┼────┼────┼─────┼──────┼────┼──────┴──────────┤│6│劉雅茹│99年10月│臺北市 中山 │劉雅茹以門號│5000元│*此部份未據上訴││││10日○○○區○○路37│0000000000行│(愷他命│(許定凱販賣第││││3時36分│9巷15號6│動電話撥打許│重量約10│三級毒品,處││││許│樓│定凱持用門號│公克)│有期徒刑壹年││││││0000000000號││陸月。)││││││行動電話│││├──┼────┼────┼─────┼──────┼────┼─────────────────┤│7│魏君豪│99年11月│臺北市中正│魏君豪以門號│2300元│*此部份未據上訴││││6日○○○區○○街11│0000000000行│(愷他命│(許定凱販賣第││││9時9分│3巷1號3│動電話撥打許│重量約5│三級毒品,處││││許│樓之3樓下│定凱持用門號│公克)│有期徒刑壹年││││││0000000000號││陸月。)││││││行動電話│││└──┴────┴────┴─────┴──────┴────┴─────────────────┘附表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電話通聯情形│被訴販賣│備註│││││││毒品種類││││││││數量(新││││││││臺幣)││├──┼────┼────┼─────┼──────┼────┼─────────────────┤│1│劉雅茹│99年9月1│臺北市中山│劉雅茹以門號│MDMA5顆│無罪││││5日○○○區○○路37│0000000000行│(2500元│││││7時32分│9巷15號6│動電話撥打許│)│││││許│樓樓下│定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林裕翔│99年10月│新北市永和│林裕翔以門號│MDMA15顆│無罪││││16日○○○區○○路、│0000000000行│(6000元│││││2時43分│中正路口附│動電話撥打許│)│││││許│近之某釣蝦│定凱持用門號│││││││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林裕翔│99年10月│新北市中和│林裕翔以門號│MDMA2顆│不另為無罪諭知││││18日○○○區○○路與│0000000000行││││││9時24分│中正路口附│動電話撥打許││││││許│近之85℃│定凱持用門號│││││││咖啡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林裕翔│99年10月│同上│同上│MDMA8顆│不另為無罪諭知││││22日晚上││││││││10時11分││││││││許│││││││││││││││││││││││││││││├──┼────┼────┼─────┼──────┼────┼─────────────────┤│5│林裕翔│99年10月│同上│同上│MDMA7顆│不另為無罪諭知││││29日晚上││││││││10時4分││││││││許│││││││││││││││││││││├──┼────┼────┼─────┼──────┼────┼─────────────────┤│6│林裕翔│99年11月│同上│同上│MDMA11顆│不另為無罪諭知││││5日下午││││││││3時34分││││││││許│││││││││││││││││││││├──┼────┼────┼─────┼──────┼────┼─────────────────┤│7│林裕翔│99年11月│同上│同上│MDMA6顆│不另為無罪諭知││││11、12日││││││││某時│││││││││││││││││││││││││││││└──┴────┴────┴─────┴──────┴────┴─────────────────┘附表三: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品項│數量或重量│備註│├──┼────────┼─────────────┼───────────┤│1│不明粉末│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驗前淨重肆點捌參參玖公克,│9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取樣零點零貳肆肆公克鑑定用│0000000000號鑑定書,││││罄,驗餘淨重肆點捌零玖伍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克,檢出愷他命成份。│,宣告沒收│├──┼────────┼─────────────┤││2│粉紅藥丸│參顆,驗前淨重壹點零參伍玖│││││公克,取樣零點參肆柒捌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陸捌│││││捌壹公克,檢出愷他命成份。││├──┼────────┼─────────────┤││3│不明粉末│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伍壹公克,│││││取樣零點零肆零捌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參公│││││克,檢出愷他命成份。││├──┼────────┼─────────────┤││4│藍色藥丸│壹顆,驗前淨重零點參 陸玖 捌│││││公克,取樣零點壹玖玖貳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陸公克,檢出愷他命成份。││├──┼────────┼─────────────┤││5│不明粉末│貳拾貳小包(含包裝袋貳拾貳│││││只)。驗前總淨重壹拾貳點柒│││││貳陸壹公克,取樣零點零貳零│││││伍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壹拾貳點柒零伍陸公克,檢出│││││愷他命成份。││├──┼────────┼─────────────┼───────────┤│6│綠色膠囊│壹顆,驗前淨重零點參柒玖參│已鑑定用罄,不予宣告沒││││公克,取樣零點參柒玖參公克│收││││鑑定用罄,驗餘淨重零公克,│││││檢驗出愷他命成份。││├──┼────────┼─────────────┼───────────┤│7│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12號之NOKIA黑色││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行動電話(內含SI││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M卡壹張)││定,宣告沒收。│├──┼────────┼─────────────┤││8│電子磅秤│壹個││││││││││││││││││││││├──┼────────┼─────────────┤││9│販毒帳單│壹張│││││││├──┼────────┼─────────────┼───────────┤│10│現金│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含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犯罪所得│││││7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分裝袋│貳拾伍個│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分裝│├──┼────────┼─────────────┤毒品而販賣、記載犯罪所││12│行動電話預付卡│肆張│得及預備與買家聯繫時更│││││換之用,係為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13│臺灣大哥大之SIM│壹張││││卡(卡號:091148│││││0000000)│││├──┼────────┼─────────────┼───────────┤│14│現金│共計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扣案之47萬1千元現金,││││元│扣除前開編號10之現金部│││││及原審確定沒收之7千3百│││││百元,因與本案販賣犯行│││││無關,乃不予宣告沒收。│├──┼────────┼─────────────┼───────────┤│15│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59號之NOKIA-N73││行無關,乃均不予宣告沒│││型行動電話(內含││收。│││SIM卡壹張)│││├──┼────────┼─────────────┤││16│空膠囊│壹包││├──┼────────┼─────────────┤││17│殘渣袋│參拾捌││├──┼────────┼─────────────┤││18│吸管│陸支││├──┼────────┼─────────────┤││19│綠色藥丸│拾玖顆(檢驗出氯安非他命成│││││份,目前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列管)│││││││├──┼────────┼─────────────┤││20│橘色三角藥丸│參拾伍顆(未檢驗出毒品成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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