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7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楚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楚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同學 劉政傑 的朋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吳俞樺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吳俞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楚文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俞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琬婷、簡暉逢於警詢之指訴。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4年7月17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40002575號函及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俞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琬婷出具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分行104年6月25日存款憑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記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簡暉逢出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104年6月2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之上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次將本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俞樺及告訴人李琬婷、簡暉逢共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雖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係由詐欺之正犯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張貼虛偽之販賣商品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有證人吳俞樺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琬婷、簡暉逢於警詢之指訴(詳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9頁)及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詳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57頁)等件可證,則年籍不詳詐欺之正犯固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七)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同學劉政傑的朋友)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偵緝卷第29頁、本院10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同學劉政傑的朋友),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被害人吳俞樺及告訴人李琬婷、簡暉逢在分別遭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且其等所匯款項遭人提領一空,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非由被告所領取之不法犯罪所得,且其等所匯款項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非由被告所領取之不法犯罪所得。
3.至本件被告就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交付財物方式│││(被害││││││人)││││├──┼───┼─────────┼────────┼───────┤│㈠│吳俞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於104年6月24日│以操作自動櫃員│││(被害│年6月24日下午3時│下午6時40分許,│機轉帳匯款方式│││人)│許,利用網路臉書社│透過中華郵政股份│,將3,750元轉││││團之社群網站,佯稱│有限公司玉井郵局│入上揭合庫銀行││││以需錢孔急為由,欲│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帳戶內。││││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匯款。│││││出售iPhone5S云云,││││││致被害人吳俞樺陷於││││││錯誤。│││├──┼───┼─────────┼────────┼───────┤│㈡│李琬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6月25日上│以臨櫃至轉帳轉││││年6月24日下午3時│午8時59分許,在│帳匯款方式,將││││30分許,利用網路臉│臺中市○里○○路│3,000元轉入上││││書社團之社群網站,│1段384號之合作│揭合庫銀行帳戶││││佯稱以需錢孔急為由│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內。││││,欲以低於市場行情│,透過臨櫃轉帳匯│││││價格出售iPhone5S云│款。│││││云,致告訴人李琬婷││││││陷於錯誤。│││├──┼───┼─────────┼────────┼───────┤│㈢│簡暉逢│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6月25日上│以臨櫃轉帳匯款││││年6月24日下午3時│午9時許,在嘉義│方式,將8,000││││40分許,利用網路臉│縣○○鄉○○路10│元,轉入上揭合││││書社團之社群網站,│9號之梅山郵局,│庫銀行帳戶內。││││佯稱以需錢孔急為由│透過臨櫃轉帳匯款│││││,欲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售iPhone5S云││││││云,致告訴人簡暉逢││││││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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