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00號
101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請人 曾弘毅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弘毅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
理由
一、被告曾弘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罪嫌重大,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3月23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以其於偵、審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積極配合案件進行,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訴追、執行之情形;況司法實務上亦有甚多法定刑及宣告刑遠高於被告而仍獲交保之案例,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相關事證皆調查完畢,被告對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亦全部坦承,應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犯罪次數多達24次,惟此部分罪行均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以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分別判處2年6月或2年8月、3年2月,復與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有該判決可按,雖不能免除被告有為避此一重刑處罰而逃亡之可能,然衡諸被告前無通緝逃亡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亦有固定住所,犯後未有逃避刑責之表現或態度,認其若能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