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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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 石智鳳 訴訟代理人 黃軍達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林芳郁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 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
陳亭 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0年底因發現有幻聽之症狀,於91年初到92年底
多次至被告醫院就醫,由精神科 蘇東平 醫師(下稱蘇醫師)負責診治,其間蘇醫師曾開立 金普薩 (ZYPREXA)藥物予原告服用。據前述金普薩藥物中文說明書所載內容可知,該藥物警語及注意事項中已提醒常見體重增加及有關於高血糖形成及惡化的報告,應給予臨床監測。且副作用中已提到臨床試驗中該藥物糖尿病的發生率為百分之一,高血糖症的發生率為百分之二,足見系爭金普薩(ZYPREXA)藥物確有能產生糖尿病(即高血糖症中有產生糖尿症狀)之副作用存在。原告於91年6月17日間開始服用金普薩後,體重產生相當變化,至92年2月17日就診當天體重達75公斤,蘇醫師也於門診記錄中,載明注意到原告體重增加(45→75KG),看診後蘇醫師仍繼續開立金普薩藥物予原告服用。惟蘇醫師為精神科專業醫師,應知悉金普薩藥物之副作用中包含可能產生高血糖症,除應於開立該藥物前事先告知原告有可能產生糖尿病之風險外,還應注意原告體重變化是否受該藥物副作用影響,並進行病患血糖偵測,如使用上產生副作用即應即時停止服用,但蘇醫師卻於前述1年之時間內持續開立該藥物予原告石智鳳服用,且未持續監測血糖,終導致原告罹患糖尿病。
㈡原告石智鳳產生體重增加之糖尿病症狀後,轉由台北榮民總
醫院新陳代謝科治療,但未見相當療效,原告才又自行前往華安醫院看診。但原告於96年6月29日再次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幻聽問題時,蘇醫師診斷後竟又開立金普薩藥物予原告服用,原告取得藥物後深覺不可思議,乃於96年
7月13日複診時向蘇醫師提及此事,蘇醫師才發現開立該藥物予原告服用實有不妥,連忙道歉,足證蘇醫師看診時,明顯對於金普薩藥物對被告體質會產生不良反應一事,根本疏忽大意,未盡其醫師專業充分履行醫療義務。
㈢原告於得知因長期服用系爭金普薩藥物而產生糖尿病(即高
血糖症中有產生糖尿症狀)症狀後,轉由被告醫院新陳代謝科治療,病歷中清楚載明原告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即病歷中所載DM/NIDDM),門診醫師並開立口服抗糖尿病藥GLICLAZI
DE予原告服用,在在證明原告係因長期服用系爭金普薩藥物才罹患糖尿病。原告罹患糖尿病之時間實係密接於長時間服用金普薩藥物之後。且依醫審會之鑑定,可見原告確於92年7月間罹患糖尿病。
㈣原告因長期服用金普薩藥物導致罹患糖尿病。原告至被告醫
院就醫,與被告間有醫療契約關係,被告除應給付予原告「對精神疾病幻聽症狀之治療」,亦應注意提供前開治療時是否有其他副作用。蘇醫師為被告之受僱人,於前開債務履行中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開立金普薩(ZYPREXA)藥物予原告服用,應注意前開藥物之副作用中包含可能產生高血糖症,除應於開立金普薩藥物前告知原告副作用外,還應注意在開立該藥物後,立即對原告服用後之血糖情況進行追蹤,惟蘇醫師並未告知原告服用該藥物可能產生糖尿病之副作用,也疏未對原告立即進行血糖之定期追蹤,顯有過失而導致原告服用前開藥物而受有罹患糖尿病之損害。造成原告除原有幻聽未治癒外,又因罹患糖尿病須長期服用相關藥物治療及控制病情,也因而導致原告長期無法正常上班經濟陷入困境。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致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權受有損害,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㈤本件原告雖因接受蘇醫師治療幻聽服用金普薩藥物,導致體
重上升最後罹患糖尿病(依據本件鑑定報告已經可以確定係有罹患糖尿病的日期為92年7月4日),惟原告當時並無任何資訊可以得知其罹患糖尿病受有損害是因為服用金普薩藥物造成的,也就是說,原告當時是單純只知道罹患了糖尿病,但並不知道該損害是因為蘇醫師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故時效無從進行。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金普薩仿單之副作用僅說明血糖濃度增加,且仿單之警語
和注意事項僅係提醒已罹患糖尿病之患者之風險,並無提及會導致糖尿病。單憑「血糖值之升高」與「是否罹患糖尿病」不能斷定有糖尿病。
㈡系爭金普薩藥物仿單並無體重增加係服用該藥之禁忌,且體
重增加之原因與個人生活飲食習慣息息相關,原告本身自91年5月3日起至91年6月3日止有酗酒。且於91年6月17日才有飲酒減量,再原告服用金普薩不久後即有體重增加之情形,其體重增加顯與金普薩無關。另外蘇醫師於原告就診之初,係開立「risperidone」治療,該藥物亦有可能造成體重增加,是原告於91年7月1日縱有體重增加之情,亦屬服用risperidone所致。原告並未規則服藥,是其體重縱使增加,也與金普薩藥物無關。原告於89年間即曾產下重達4700公克之嬰兒。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即認原告之糖尿病應與其自身體質與生活習慣較有關係,依一般醫學常識推斷可能原告於89年懷孕時,有妊娠糖尿病之可能性非常高。又醫審會亦指出,體重增加對精神病病人在藥物治療後是很常見的,體重增加絕非金普薩治療之禁忌症,若是療效明確,單憑體重增加就馬上停藥或改藥反而不符合醫療常規。而蘇醫師注意到原告體重增加後,再觀察病情穩定度,並於92年4月21日開立血糖及血脂肪檢查單評估,於92年6月2日再度開立,於原告92年6月30日回診時,發現原告有糖尿病,所以開立metformin治療糖尿病,並停用金普薩,其診療尚符合醫療常規。
㈢蘇醫師於91年6月17日首次開立金普薩之前,已就當時仿單
之內容,善盡告知義務。且金普薩藥物為28顆一盒,盒中有藥物仿單一張,原告自可閱覽該仿單而知悉其內容。
㈣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賠償,惟
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依據原告98年7月28日庭呈之陳情書及98年6月17日辯論意旨狀可知,原告至遲於92年7月2日已知悉其所欲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其至遲至98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0年年底因有幻聽之症狀而於91年5月13日起至92年
9月22日至被告醫院就醫,期間由蘇東平醫師負責看診。蘇東平醫師自91年6月17日起至92年6月2日止,曾開立金普薩(ZYPREXA)藥物給原告服用。原告於上述看診期間,體重產生相當變化,蘇醫師也於91年7月1日門診記錄記載:
weightgainupto51kgfrom45kg;又於92年2月17日之門診記錄中載明原告體重增加(45至75公斤)。蘇醫師於看診後有繼續開立該藥物給原告服用。原告體重增加後,轉由榮總新陳代謝科治療,於92年7月2日經診斷為原告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即93年2月21日至95年2月7日之病歷中所載DM/NIDDM),門診醫師並開立口服抗糖尿病藥GLICLAZIDE給原告服用。原告嗣又於96年6月29日再次往榮總就診幻聽問題,蘇東平醫師診斷後又開立金普薩藥物給原告。診治之詳情如附表所示。
㈡91年金普薩膜衣錠,ZYPREXA,filmcoatedtablets(Olanzapine)藥物中文說明書中,關於「用法用量」記載:
Olanzapine的建議起始劑為每天一次,每次10公絲,進食不影響吸收。每日劑量可依病患的臨床狀況調整,劑量範圍為每天5-20公絲。惟有經適當的臨床評估後,才可建議將劑量調整至常用治療劑量lO公絲/天以上,如每日劑量15公絲或更高(以下略)」、「禁忌:Olanzapine禁用於已知對此藥品的任何成分過敏者.Olanzapine禁用於已知患有狹角性青光眼的病人。」、「警語及注意事項:有極少的報告關於高血糖或使先前已存在偶爾伴隨酮酸症或休克的糖尿病惡化,包括一些致死案例。有些病人先前的體重增加,也可能是引起的原因。糖尿病病人和具發展出糖尿病危險因子的病人,應給予適當臨床監測。」關於「副作用說明:很常見:(發生率>10%)在臨床試驗中,與服用olanzapine後,唯一很常見的副作用為嗜睡和體重增加。體重增加與較低的治療前體重指數(bodymassindex、BMI)和以15公絲或更高起始劑量相關。(以下部分略)常見:(發生率於1-1O%)在臨床試驗中,與服用olanzapine後,常見的副作用,包括眩暈、食慾增加、(以下略)在病人的非禁食(non-fasting)的血糖基準值<7.8mmol/l的臨床試驗中,偶爾觀察到非禁食的血糖值>11mmol/l(推測為糖尿病)和非禁食時的血糖值8.9-11mmlo/l(推測為高血糖症)。有極少的上市後報告關於高血糖或使先前已存在偶爾伴隨酮酸症或休克的糖尿病惡化,包括一些致死案例(見警語和注意事項欄)(本院卷99頁)。95年的說明書記載「於臨床試驗中體重增加為常見報告。應注意飲食及規則運動以控制體重。有極少的報告關於高血糖及/或形成或使先前已存在偶爾伴隨酮酸症或休克的糖尿病惡化,包括一些致死案例。有些病人先前的體重增加,也可能是引起的原因。尤其糖尿病病人和具發展出糖尿病危險因子的病人,應給予適當臨床監測。」警語和注意事項欄則記載:「代謝與營養疾病很常見(≧10%):體重增加。(常見1~10%):食慾增加,血糖濃度增加(見說明
1),三酸甘油脂濃度增加。」說明1:「臨床試驗以olanzapine投予超過5000位非禁食血糖基準值≦7.8mmol/1的病人,其非禁食血糖值≧11mmol/1(推測為糖尿病)的發生率為1.0%,相比於安慰劑為0.9%。非禁食時血糖值≧8.9mmol/
1但≦11mmol/1(推測為高血糖症)的發生率為2.0%,相比於安慰劑為1.6%。高血糖為非常罕見之自發事件(0.01%)。」㈢原告在榮總之病歷記載,自91年5月13日至91年6月3日間
,有飲酒之情形(drinkingforsleep),於91年6月17日病歷記載飲酒減量(alcoholareless)。
㈣原告曾於00年產下4700公克之嬰兒。
㈤原告曾看過金普薩藥物內之仿單內容,且蘇醫師曾告知過服用後體重會增加。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如有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如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原告是否有糖尿病?⒉如有,其糖尿病是否因服用金普薩(ZYPREXA)藥物所導
致?亦或自身體質、飲酒、抽菸、其他生活習慣或其他因素所導致?⒊如是服用金普薩致糖尿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債
務不履行(第227條之1),是否有理?⒋原告得請求的慰撫金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心證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該請求權亦應準用民法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即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請求因不完全給付致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損害者,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且知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時,即起算時效。
㈡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27
條之1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但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1年蘇醫師只有告訴伊會發胖,92年蘇醫師告訴伊每一百個人有四個人罹患糖尿病,要伊去驗血糖,92年時蘇醫師就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346頁反面、第347頁)。徵以原告所提出之96年7月13日與蘇醫師之對話譯文中,原告稱:「蘇東平醫師我想請教你,我記得91年我來看診的時候嘛。(蘇東平醫師:對對)然後92年9月啊,你叫我去驗血糖啊,結果你驗出來說我有糖尿病,就是吃金普薩的藥。然後,上個禮拜我又來,上個月
6月29號我又來,你又開金普薩的藥,因為你跟我說100個人裡面,體質會有4個人會有糖尿病啊」(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於親筆撰寫之書狀中稱:「蘇醫師開立之金菩薩至92年9月才叫本人驗血,血糖測試結果,蘇醫師才告知本人係服用金菩薩而罹患糖尿病,故轉診新陳代謝科 蕭幸雲 女醫師診治糖尿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均可明原告於92年間即因蘇醫師之告知得悉服用金普薩會導致罹患糖尿病。再審酌原告於92年6月26日遵照蘇醫師92年6月2日之醫囑進行HDL-C檢查,同年6月27日檢查結果出爐,原告於92年6月30日回診時,蘇醫師即未再開立金普薩,而開予metformin(高血糖治療用藥),之後轉介經由新陳代謝科醫師診治之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項附表編號9、10)之情可悉,蘇醫師確實於92年6月30日得悉原告血糖檢測報告數據異常後,即停止給與原告金普薩,並轉介新陳代謝科看診。再與原告所稱:蘇醫師於92年間要求伊去驗血糖,結果出來後,蘇醫師就告訴伊說因為伊吃金普薩,所以得糖尿病等情節綜合判斷,蘇醫師停止給與原告金普薩時,應已告知原告停藥之原因,係因原告服用金普薩有罹患糖尿病之風險。顯見原告至遲於92年6月30日即知悉其所主張因服用金普薩而受有罹患糖尿病損害,是自應以92年6月30日為消滅時效期間計算之始點。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原告因精神問題會講錯等語。但查:
本院於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兩度詢問原告,原告均堅稱:92年蘇醫師即告知伊是因為吃金普薩而得到糖尿病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反面、第347頁),更稱:當時不知道可以透過財團法人救濟權利等語。原告當庭回覆本院之提問時,條理清晰,脈絡分明,並無欠缺時間感或空間感之現象,尚且能進一步敘明92年得悉服用金普薩罹患糖尿病後,因為經濟困難無力訴訟等語,當無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因精神問題致錯答之情事。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應自原告知悉其因服用金普薩而受損害即92年6
月30日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98年2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訴(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前述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至原告稱:當時不知道可以透過財團法人救濟伊的權利等語,尚非時效中斷或完成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慰撫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即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之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本院即毋庸再審究被告對原告之診斷及處置是否有過失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究為若干,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請求,尚屬可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岳霖附表:
┌─┬──────┬──────────────────┬─────────┐│編│日期│醫囑或處方│備註│││├───────────┬──────┤││號││處方藥品│顆數││├─┼──────┼───────────┼──────┼─────────┤│1│91年5月13日│risperidone2mg│1││├─┼──────┼───────────┼──────┼─────────┤│2│91年5月20日│risperidone2mg│1.5││├─┼──────┼───────────┼──────┼─────────┤│3│91年6月3日│risperidone2mg│1││├─┼──────┼───────────┼──────┼─────────┤│4│91年6月17日│risperidone2mg│1││││├───────────┼──────┤││││zyprexa10mg│1││├─┼──────┼───────────┴──────┼─────────┤│5│91年7月1日│Weightgainupto51kgfrom45kg.││││91年8月5日├───────────┬──────┤│││91年9月2日│zyprexa10mg│1││├─┼──────┼───────────┴──────┼─────────┤│6│91年9月12日│Weightgainwasnoticed.││││├───────────┬──────┤││││zyprexa5mg│1││├─┼──────┼───────────┴──────┼─────────┤│7│91年9月30日│Weightgainwasnoticed.││││91年10月28日│conditionstablewitholanzapine││││91年12月16日│15mg/day(0930).││││92年1月13日├───────────┬──────┤││││zyprexa5mg│1││││├───────────┼──────┤││││zyprexa10mg│1││├─┼──────┼───────────┴──────┼─────────┤│8│92年2月17日│Weightgainwasnoticed.(45→75kg)││││92年3月24日│conditionstablewitholanzapine│││││15mg/day(0930).││││├───────────┬──────┤││││zyprexa5mg│1││││├───────────┼──────┤││││zyprexa10mg│1││├─┼──────┼───────────┴──────┼─────────┤│9│92年4月21日│Weightgainwasnoticed.(45→75kg)│1.原告未遵照92年4│││92年6月2日│conditionstablewitholanzapine│月21日之醫囑進行││││15mg/day(0930).│HDL-C檢查│││├──────────────────┤2.原告遵照92年6月││││處置:HDL-C,serum_rg│2日之醫囑,於92│││├───────────┬──────┤年6月26日進行HD││││zyprexa5mg│1│L-C檢查,結果於│││├───────────┼──────┤92年6月27日出爐││││zyprexa10mg│1││├─┼──────┼───────────┴──────┼─────────┤│10│92年6月30日│Weightgainwasnoticed.(45→66kg)│蘇東平醫師未再開zy││││conditionstablewitholanzapine│prexa,改開metfor││││15mg/day(0930).│min│││├───────────┬──────┤││││metformin500mg│1││├─┼──────┼───────────┼──────┼─────────┤│11│92年7月2日│││改由新陳代謝科 蔡世 ││├──────┼───────────┼──────┤澤醫師看診,均未開│││92年7月9日│metformin500mg│2│zyprexa│├─┼──────┼───────────┴──────┼─────────┤│12│92年7月14日│Weightgainwasnoticed.(66→65kg)│回去由蘇東平醫師看│││92年8月11日├───────────┬──────┤診,期間未開zyprex│││92年8月18日│zolpidem10mg│2│a,亦未開metformi│├─┼──────┼───────────┴──────┤n,改開zolpidem││13│92年8月19日│zyprexa停了1個月││├─┼──────┼──────────────────┤││14│92年9月22日│Weightgainwasnoticed.(66→65kg)││││├───────────┬──────┤││││zolpidem10mg│2││├─┼──────┼───────────┴──────┴─────────┤│15│93年2月起至│改看新陳代謝科│││95年2月止││├─┼──────┼───────────┬──────┬─────────┤│16│96年6月29日│zyprexa10mg│1│回去由蘇東平醫師看│││├───────────┼──────┤診,再開zyprexa││││zolpidem10mg│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