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曾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鈺 洳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陳鈺洳 於民國106年1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豪記傢俱行西側100公尺產業道路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已達無修復價值之情形,業經陳鈺洳辦理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52,680元予陳鈺洳,之後將系爭車輛辦理公開拍賣,賣得價金81,000元,故原告實際給付保險金額為871,6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行使陳鈺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時,屬左方車輛未依規定讓右方車輛先行,不法致系爭車輛毀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權威車訊
106年9月第361期之估價,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84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9,000元(計算式:840,000-81,000=759,000),原告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31,300元(計算式:759,000×7/10=531,300)。為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承保陳鈺洳所有之系爭車輛,陳鈺洳於保險期間內之
106年1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豪記傢俱行西側100公尺處產業道路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均毀損。
⒉原告已賠付陳鈺洳952,680元。
⒊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該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84萬元。
⒋系爭車輛之殘體經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明吉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吉崧公司)以81,000元之價格拍得。
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訴外人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達汽車公司)估價為886,733元,其中工資為84,522元、烤漆費為52,812元、材料費為749,399元。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告與陳鈺洳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6條、第21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陳鈺洳所有之系爭車輛,陳鈺洳於保險期間內之106年1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豪記傢俱行西側100公尺處產業道路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均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鈺洳952,680元,系爭車輛之殘體經公開拍賣,由明吉崧公司以81,000元之價格拍得。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瑞達汽車公司估價為886,733元,其中工資為84,522元、烤漆費為52,812元、材料費為749,399元。另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該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8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瑞達公司民雄服務廠估價單、權威車訊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汽車買賣契約書、標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與陳鈺洳之過失比例: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陳鈺洳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年12月24日雲警南交字第107001735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1、129、13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
9頁),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左方車,陳鈺洳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右方車。陳鈺洳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產業道路西往東直行,至事故地點我要直行通過路口,通過路口時我看到對方由我左側過來,我見狀煞車感覺來不及,考慮是否加速通過時,就被對方撞到,當時我車速40至50公里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產業道路北往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我要直行通過路口,當我通過路口時看到對方由我右側路口處過來,我見狀急煞,但還是發生車禍了,當時我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見陳鈺洳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暫停讓陳鈺洳先行,其二人均有過失,至為明確。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陳鈺洳上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而陳鈺洳則應負擔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陳鈺洳952,680元乙節,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75-77頁),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84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權威車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業經陳鈺洳報廢,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之殘體以81,000元出售予明吉崧公司,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標單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3、79、83-87頁),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759,000元(計算式:840,000-81,000=759,000),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後減損之價值。
⒊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達886,733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67頁),以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迄106年11月5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經1年5月,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提出修復費用中材料即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00,167元(見本院卷第
165頁),加計維修工資84,522元及烤漆費52,812元後為537,501元。換言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37,50
1元,雖少於前述減損之價值,然如前述,原告既得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後減損之價值超過修復必要費用,就其差額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則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鈺洳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後減損之價值759,000元,即屬有據。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陳鈺洳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件既經審酌陳鈺洳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應由陳鈺洳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減少之價值,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5,400元(計算式:
759,000×6/10=455,40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18日(按: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10日即108年1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5,4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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