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85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9時20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第4條第1項),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惟將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意,擬制發生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是否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造成突襲,而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虞。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12年2月2日採尿前約5、6天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2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77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2月17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毒偵卷第3至5頁)在卷可佐。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以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可參。再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佐。從而,被告上開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五、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外,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於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是以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即106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案件),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被告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希望不要去觀察勒戒,給我一次機會,我去勒戒的話工作就丟了,這樣我貸款跟外面欠的錢就無法償還了等語,此有本院112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另酌以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給予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卻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實有以國家公權力介入,而透過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措施,以協助戒除毒癮之必要。據此,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