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8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機器腳踏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繳納新臺幣2,700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0日下午7時21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及延平路口闖紅燈,為警攔停,依法開單舉發,經逾應到案期限後30日內仍未依法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3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舉發之違規事實並無疑義,惟因舉發5日後始得到郵局繳費,受處分人又認定該5日係指工作日,嗣2月17日至25日為春節假期,受處分人又於2月26日出國,以致歸國後3月5日欲繳款時需多繳納逾期金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2月10日下午7時21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及延平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至受處分人所稱:
舉發5日後始得到郵局繳費,該5日應指工作日,則逾該5日後已進入春節假期而無法至郵局繳納罰款,自不可歸責受處分人乙節,查上開舉發單所載注意事項第2點,對「當場舉發案件得於5日後至郵局繳納」所稱之「5日」雖無特別規定是否指工作天或日曆天,惟對照該事項第5點亦載明:應到案期限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準此,上開舉發單注意事項所載之期間應係指日曆天,即包括工作日及休息日,否則何需就應到案期限末日為休息日時另加規定,受處分人於此容有誤解。再現行繳納交通違規罰款方式計有:1.到郵局繳納2.到便利超商繳納
3.到舉發單上指定到案處所繳納4.電話語音〈0000000用戶碼168#〉繳納5.網際網路〈www.mvdis.gov.tw〉繳納6.郵寄匯票繳納等6種方式,職是,縱本件應到案期間雖包含春節假期以致受處分人無法到郵局繳納罰款,然受處分人當可循前揭他種方式繳納罰款,從而,受處分人所辯,洵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