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
6月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9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清泉崗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19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道○號○路218公里200公尺北向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字第0960300627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卷第6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27、33-35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1月30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卷第5、6頁),此外,復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
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 可佐 (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字第0960300627號刑案偵查卷第13、16、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卷第10、11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6月
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施用之次數僅1次,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53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14頁),是應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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