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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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4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ZCA191317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限速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58.65公里處,時速限制100公里之路段,經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光達式,俗稱PDA)偵測時速高達114公里,超速14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超速之違規,並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1913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3月29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4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CA19131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業有經過上開路段、及所拍攝之車輛確屬受處分人所有並無疑義,惟對該雷射測速器之準確度有所質疑,是否有固定檢修或經標準局檢驗無誤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58.65公里處,時速限制100公里之路段,經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光達式,俗稱PDA)偵測時速高達
114公里,超速14公里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相片1張附卷可稽。次查舉發員警當時所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業於93年4月28日經美國科羅拉多州政府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97年1月26日),且員警欲使用該測速器進行測速時,該測速器須呈現正常狀態方可使用,再當日亦無故障情形各節,亦有美國科羅拉多州政府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光達式,俗稱PDA)檢定合格證書1份、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4月2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1233號函在卷可參。至受處分人所稱:違規時間是在白天,但是拍出來的照片效果像是晚上拍的乙節,業經本院傳訊證人 周鴻謀 (即本件當場舉發之員警)到庭證稱:因為當時太陽光是斜陽光,這部車子是淺色的車子,如果沒有將光圈調暗,會造成過度曝光,所以我們將光圈調暗,讓車子主體明亮,背景周圍曝光不足,就會顯出比較暗等語,此有本院96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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