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龍山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金龍山(下稱被告)雖於民國99年10月
7日上訴期間屆滿日前之同年9月30日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以:「無證據對判決不服」云云。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已經原審判決敘述:上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志銘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98年7月26日晚上,因世運結束, 伊載 住在被告家附近的朋友回去,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把上開自小客車停在高雄縣○○鄉○○路湖底二巷12之16號那裡,因為朋友有買一些紀念品,伊幫忙拿進去,不到5分鐘出來,就親眼看到被告拿球棒砸伊的車子,當時伊離現場30公尺左右,不敢過去,怕伊會被打,等被告砸完後,伊慢慢走過去,邊走到車子旁,邊向被告點頭道歉,說自己是外地來的,被告還作勢要打伊,當時伊與被告站的很近,所以伊印象深刻。伊當場也不敢報警,直接開車離開,隔天才在公司附近的派出所報案,伊駕車離開時是晚上11時40分。在本案發生之前,伊不認識被告,伊不可能隨便冤枉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7、9至10頁、原審易字卷第32至34頁),而被告亦自承: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仇怨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至8頁),衡諸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既然互不相識,亦無何糾紛仇怨,僅適於前揭時、地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被告住處前,倘其未親眼目擊被告持球棒毀損其自小客車,衡諸經驗法則,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則告訴人前開指訴已堪信為真。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隨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除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外,並提出上開自小客車左大燈、左後車燈、左前後視鏡、前保桿飾條、前葉子板銘牌、左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後車尾、前車頭、左前車門損傷之照片共10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3紙為證(見警卷第15至20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頁),告訴人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自小客車前述部位毀損之彩色照片8張供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8至21頁),細觀上開自小客車損壞處均為局部之毀損,且損壞處並不連貫,並無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常見集中於特定部位之撞擊痕跡,顯係遭人刻意破壞所致,益徵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球棒毀損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乙節屬實。並以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不在現場,當晚10時左右伊一個人開車去朋友 劉俊良 位於屏東縣東港鎮的住處,大約晚間12時左右返家云云,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潘秀玲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大約於98年7月26日晚上9時多出門,去找劉俊良,大約晚上12點左右回到家云云(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8至9頁),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中也已詳細說明以:「證人劉俊良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10幾年了,交情很好,被告大約是98年7月26日晚間10時出頭來到伊家裡,大約晚間11時出頭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開車去伊家裡,時間好像是超過(晚上)10點半了,從被告家開車到伊住處不用40分鐘就會到了,當天被告約晚上11點10分開車離開,到被告家約11點半或11點40分等語(見偵卷第8頁),證人劉俊良證述估算被告返抵住處之時間,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時間相符。參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之配偶潘秀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另證人劉俊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以其配偶 倪雅芬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警卷第3、6頁、審易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39至40頁),復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客戶資料確認單、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回覆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至18頁),堪可認定。而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分別於98年7月26日晚間9時31分58秒時與證人劉俊良持用之上開門號,及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與證人潘秀玲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話,而此2次通聯時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臺均位於屏東縣○○鎮○○路○○○○○號4樓,與證人劉俊良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甚為相近;嗣被告持用前述門號再度與其配偶潘秀玲持用之前述門號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25秒通話時,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頂樓,介於證人劉俊良前述住處與被告前揭住處之間,距離被告前述住處距離約為25.7公里;又被告持用前述門號第三度與其配偶潘秀玲持用之前述門號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3秒通話時,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臺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12樓頂,距離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湖底二巷12之16號之住處,僅有約1.
2公里之距離等情,分別有被告持用前揭門號於99年7月26日當天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劉俊良警詢筆錄(見受詢問人欄所載戶籍及現住地址)、電子地圖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22至26頁、易字卷第5至6頁),且被告自承:依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98年7月26日夜間11時37分許, 伊人 是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村沒錯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至少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24分25秒前即已離開其友人劉俊良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並已在返家途中,且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3秒即本件案發之時,確已返抵其住處或已在其住處附近,是被告及其配偶潘秀玲陳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約晚間12時左右才回到家云云,顯非事實,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語。顯見原判決已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並就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理由堪稱完備。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無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