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素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素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素瑩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1組後,即在不詳處所將該預付卡交與詐騙犯罪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29日10時許,以未顯示門號手機,撥電向被害人 林福田 謊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涉嫌洗錢案等事由,要求提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案件分案處理的質押金,並留上開孫素瑩所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及取信之用,林福田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起訴書誤載為隔日,應予更正)14時30分將所提領的130萬元,在臺北市○○區○○○路○○○巷與延吉街口交付給詐騙集團之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受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及卷宗封面各1紙(起訴書誤載為公文書2紙,應予更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再於同
(29)日下午4時15分及5時56分,接續以孫素瑩上開系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以130萬已經存入信託帳戶,程序順利等語,意圖接續行騙, 嗣林福田 經家人提醒,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素瑩(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行動電話非伊所申辦,應係97年3月間伊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曾順便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之正反面影本,且以當時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故申請書上始會有該2組電話號碼,伊並無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林福田於98年12月29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年
成員之電話,該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謊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再詐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等事由,要求提領130萬元作為案件分案處理之質押金,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及取信之用,林福田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將上開金額,在臺北市○○區○○○路○○○巷與延吉街口交付給詐騙集團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收受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2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再於同(29)日下午4時15分及5時56分,接續以孫素瑩上開系爭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行詐,林福田經家人提醒,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福田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警卷第7、8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及卷宗封面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9、20頁),而被告名義所申辦上開系爭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時間為98年12月29日下午4時15分及5時56分之情,亦有系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㈠第15、16頁),是前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 簡宛亭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申請系爭行動電話係伊受理,伊對於被告有印象,且伊辦理門號申辦時一定會核對雙證件,申請書上有些部分係伊所代填,但簽名及電話均係被告所親自填寫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第20頁),本院審酌證人簡宛亭既親自辦理系爭行動電話之申請,並於該次偵查庭與被告一同開庭而當庭指認被告無諱,應無誤認之虞,且其為門市承辦人員,衡與被告無何嫌隙,當無不良動機虛設情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理,是其所證之詞當堪採信,又卷附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紙附卷足憑(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8頁),復觀之前開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於警詢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其中所載「95年12月13日(屏縣)換發」、「身分證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等記載均相同,該2身分證所貼照片亦屬相同,堪認申請系爭行動電話時所檢附之證件,與被告本人之證件係屬同一。並參以被告於99年5月27日偵查中先自承: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孫素瑩」好像係伊所書寫等語(參見偵查卷㈠第63頁),其後雖改稱:「素」好像是,「孫」跟「瑩」不像伊所書寫等語(參見偵查卷㈠第64頁),然觀諸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上「孫素瑩」簽名,與該次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命被告親自書寫之簽名,經比對結果,在字體、字型、運筆轉折及點捺等特徵均甚相似,當足證上開申請書為被告所親自填寫。是綜上事證互核參析,堪認被告確持本身證件向證人簡宛亭申辦系爭行動電話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其之前販賣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時,曾順便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之正反面影本等語,惟被告於99年5月27日偵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拿取其身分證影印等語,待至99年7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始供稱伊當時賣帳戶時係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其就所提供之證件為何,前後供述已見不符,況被告前開販賣帳戶之時間為97年
3月間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書影本1份可查,果該詐欺集團成員欲以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偽辦行動電話,應係當時有所需求以致,豈會於事隔1年多始於98年11月19日冒辦系爭行動電話,此顯與情理未合,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詐欺集團成員係為方便聯絡始會要求伊交付前開證件等語,然詐欺集團成員若欲與被告聯繫,僅需向被告核對身分證資料即可,當無需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之必要,可知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大相違逕,顯非足採;另被告辯稱其當時使用上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故申請書上始會有該2組電話號碼等語,然被告前於99年5月27日偵查中供稱:前開室內電話係 伊祖母 之電話,因為當時伊留給朋友之電話都是該室內電話,故很多人都知道該電話號碼,至於該行動電話也是伊祖母之電話,很多人均知道該電話等語,並無一語提及以該2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情,顯欲以遭友人偽辦為辯,核與其後所辯之詞大相違背,已見情虛,且縱前開電話號碼當時果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然申辦行動電話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毋須當場經承辦人驗證,亦毋須保證為真實,故該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刻意留存與被告之通聯紀錄達1年多後再用以冒辦系爭行動電話之理,被告該部分辯詞,亦與常情相背,無足採信。從而,被告前開未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所辯情詞,委無足採,足認系爭行動電話應係被告親自前往申請,至為灼然,堪可認定。
㈢綜上可知,被告確有於98年11月19日,前往威寶公司高雄裕
誠特約服務中心申辦系爭行動電話並取得預付卡後,在不詳處所將該預付卡交付與詐騙犯罪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12月29日10時許,撥電向被害人林福田謊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涉嫌洗錢案等事由,要求提領130萬元作為案件分案處理的質押金,並留上開孫素瑩所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及取信之用,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遭騙13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再於同(29)日下午4時15分及5時56分,接續以孫素瑩上開系爭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行詐,林福田經家人提醒,始未再受騙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遽認被告係事後幫助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要判斷犯罪之既、未遂,首先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則為成立該罪既遂、未遂犯之依據。本件被告確係於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福田實施詐術之前,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易付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事後才提供等情節,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於民國98年12月29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無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聯絡被害人,並留下系爭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供作被害人聯絡之用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與延吉街口交付13
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先後於同日16時15分許、17時56分許接續撥打上開系爭門號0000000000聯絡被害人接續行騙。顯見詐騙集團係預先提供上開門號予被害人供作聯絡之用,避免被害人懷疑以使詐騙的犯罪計劃更容易既遂,是確屬犯罪工具之一無訛。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固然並未使用上開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向被害人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而須提供130萬元作為質押金之用,然依前所述,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所施行之詐術手段,包含提供上開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害人,以供被害人得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為取信被害人之手法。故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之行為,屬於整個犯罪行為無可分割切離之一環,且確有於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提供助力,被告之行為自非僅事後幫助行為,即應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如前所述,原審未予詳辨,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使前揭詐財案件發生,造成被害人林福田受有130萬元之損失,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其前已有因販賣帳戶而犯幫助詐欺遭判處拘役55日前科,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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