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施宜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之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8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193之6號住處,與其母 李月 大聲爭吵,吵醒在樓上睡覺之甲○○,甲○○因而下樓查看,其後乙○○遂與甲○○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仍持菜刀朝甲○○之頭部及左臉接續各砍1下,致甲○○受有左上頷骨骨折、顏面頭皮刀械撕裂傷(約30公分)、顏面神經斷裂、左上第一小臼齒與犬齒斷裂等傷害,嗣因有人報案,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砍傷告訴人甲○○之犯行供認不諱,惟辯稱:伊拿菜刀是要嚇嚇甲○○而已,後來因甲○○用手打伊,伊一時生氣,才用菜刀砍甲○○,砍幾下忘記了,因害怕就跑走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李月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證(詳警卷第4頁、第5頁、第6頁、第7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是被告有先後接續朝告訴人甲○○頭部、右臉各砍1刀致其受有左上頷骨骨折、顏面頭皮刀械撕裂傷(約30公分)、顏面神經斷裂、左上第一小臼齒與犬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略以:從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足見現場血跡斑斑之慘狀,照片顯示現場有大量之血跡遍及書桌、沙發及地面等處,甚為驚人,顯見被告下手之兇狠,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非輕,絕非僅止於被告所稱之拉扯過程不慎砍傷所致,復審酌被告手持菜刀向告訴人之頭部猛砍,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均在頭、臉部,而人之頭、臉部乃極脆弱之部位,且亦造成左上頷骨骨折、顏面神經斷裂之重大傷害,若非及時就醫,即可能無法復原,足見被告於砍殺告訴人時,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故意,因而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提起公訴。惟查刑法上所謂重傷,其受傷害之程度必須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依被告下手之部位及被害人甲○○受傷害之程度以判斷,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於下手時即有欲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甲○○一目或二目視能、一耳或二耳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生殖之機能或造成被害人甲○○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主觀犯意,事實上亦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故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尚乏足夠之證據;另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可以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而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30年上字第2671號、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依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及部位判斷,雖於頭部、臉部等部位,然核其傷勢,非在致命之要害部位(如脖子即是要害部位)且傷勢不重(詳診斷書所載,以被告所持菜刀凶器如真係猛力砍下,其傷勢應嚴重許多),衡之被告與被害人甲○○原係兄弟手足,且無深仇大恨,本件之糾紛僅係因偶發之口角引起,難謂被告有必致被害人甲○○於死之動機,且若被告確有欲致人於死之殺意,則應會繼續砍殺以致其於死地,然被告並未如此而即罷手逃離(雖被害人甲○○稱係其逃離始未再被砍,惟若被告真欲追殺被害人甲○○,在其逃離時,至少應會再被被告砍幾刀),此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及證人李月證述在卷(詳警卷第4頁、第5頁、第6頁、第7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足證被告固因一時衝動,下手不知輕重,然應僅有傷害被害人甲○○之故意,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甚為明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係兄、弟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先後砍告訴人2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其與本件之告訴人為兄弟,因喝酒一時衝動,竟因一時口角之糾紛,遽爾出手接續2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足證被告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已給付新臺幣十萬元予告訴人並達成和解(但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