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乙○○前於85年間,因麻藥、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5月,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程序,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補充記載為:96年11月7日某時許,在板橋朋友住處施用第1級海洛因,同日某時許,在板橋滿平街居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記載為:96年11月8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之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二所述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2月20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物,依其性質雖得認係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件,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應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118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
12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觀字第2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8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93年1月1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8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1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搗藥器1組、分裝鏟2支,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查中之供述│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液檢驗報告1紙│反應之事實。│├──┼──────────┼─────────────┤│3│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一、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紀錄表各1份│用本件毒品犯行之事實。││││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之事實。│├──┼──────────┼─────────────┤│4│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組、搗藥器1組、分裝│。│││鏟2支等物││└──┴──────────┴─────────────┘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檢察官甲○○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