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一、九五八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桃審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桃審字第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前開罪名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上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經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八一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開七月、九月之徒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煙內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上揭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於施用後業已丟棄滅失)。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八公克),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足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內含海洛因成份,毒品驗餘淨重○.一七○八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九六一七八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八頁)。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桃審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桃審字第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前開罪名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上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七○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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