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吳惠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吳惠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卷第14至19頁、第26、28、30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乙個及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乙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因環境原因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乙個及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被告吳惠珠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女
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4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經同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五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至五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8日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惠珠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06年3月8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於106年3月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3月8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街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惠珠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結果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1紙(尿液檢體編號:│命類俱呈陽性反應之事實。│││B0000000)││├──┼──────────┼─────────────┤│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犯罪事實一。│││只及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施用毒品案件,及被告係│││表、矯正簡表│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等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