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少凱
楊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少凱、楊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少凱及楊銀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信錩有限公司(下稱信錩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明知信錩公司已陷入周轉不靈且無資力支付貨款之窘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隱瞞信錩公司無資力之事實,接續於附表所示銷貨日期,向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大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並約定以月結30天延後付款方式付貨款,致仁大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所示之產品交予蔡少凱及楊銀,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4,318元。嗣楊銀雖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簽發同額、到期日為同年月30日之本票1紙擔保付款,惟仁大公司於到期日提示前揭本票仍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仁大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133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龍平實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 李萍慧 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5835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暨其反面、第81頁暨其反面、第145頁至第147頁反面),並有仁大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出貨單、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026號民事裁定書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47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對告訴人仁大公司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各次詐欺犯行之時、地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詐欺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銀前有賭博、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前科紀錄,被告蔡少凱前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已徵渠等素行非善,竟不思悔改,復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等情,並衡酌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仁大公司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蔡少凱及 楊銀業 已分別給付告訴人2萬5,500元及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兼考量被告楊銀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罹患乳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7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蔡少凱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之月薪約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於附表所詐得之各項產品,均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本案告訴人既已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所附之本院調解筆錄1份),取得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和解金額(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2人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是因認本案對該犯罪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3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少凱及楊銀(另案判決確定)、 林千慧 (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施宇軒 」、「 周宗憲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楊銀擔任信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由林千慧擔任勝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再由蔡少凱、「施宇軒」、「周宗憲」之業務員接續於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陸續向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大瑀科技有限公司訂購電腦零組件,並交付由楊銀與林千慧所開立,分別以楊銀、信錩有限公司楊銀、勝輝有限公司林千慧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大瑀科技有限公司作為貨款之給付,致大瑀科技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貨品予蔡少凱、「施宇軒」、「周宗憲」,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果均未獲兌現,金額共計新臺幣39萬7,547元,大瑀科技有限公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與前開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除被告蔡少凱與本案起訴被告相同,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被害人亦非相同,尚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表:
┌─┬──────┬──────────┬────┬─────┐││銷貨日期│產品名稱│產品數量│貨款金額│├─┼──────┼──────────┼────┼─────┤│1│103年6月24日│ASUSUX32LN│1台│59,300元││││ASUSUX32LA│1台││├─┼──────┼──────────┼────┼─────┤│2│103年7月28日│ASUSX550LD│2台│43,050元│├─┼──────┼──────────┼────┼─────┤│3│103年7月30日│ASUSX550VC│2台│44,100元│├─┼──────┼──────────┼────┼─────┤│4│103年7月30日│WD藍標1TB3.5吋SATA││││││硬碟│15個│29,453元│├─┼──────┼──────────┼────┼─────┤│5│103年8月4日│ASUSX550LD│4台│84,630元│├─┼──────┼──────────┼────┼─────┤│6│103年8月8日│ASUSG56JR│1台│97,755元││││ASUSX450JN│2台││├─┼──────┼──────────┼────┼─────┤│7│103年8月13日│ASUSUX32LN│2台│90,720元││││ASUSX450JN│1台││├─┼──────┼──────────┼────┼─────┤│8│103年8月19日│ASUSUX32LN│2台│102,795元││││ASUSX550LDV│2台││├─┼──────┼──────────┼────┼─────┤│9│103年8月22日│ASUSX550JD│2台│103,320元││││ASUSX450JK│2台││├─┼──────┼──────────┼────┼─────┤│10│103年8月22日│8GBDDR00000DIMM│20個│51,660元│├─┼──────┼──────────┼────┼─────┤│11│103年8月27日│8GBDDR00000FORPC│20個│79,800元││││8GBDDR00000DIMM│20個││├─┼──────┼──────────┼────┼─────┤│12│103年8月28日│ASUSX550JD│2台│103,320元││││ASUSX450JK│2台││├─┼──────┼──────────┼────┼─────┤│13│103年9月2日│ASUSX555LD│2台│44,415元│││││││├─┴──────┴──────────┼────┼─────┤││合計│934,31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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