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05號原告 林庭賢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蔡孟潔 律師被告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羅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105年5月2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00,095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再於105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民法第184條各項規定均係主張基於被告佯稱投資之基礎事實;另民法第179條規定亦係主張被告佯稱投資之基礎事實,原告先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95元,故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嬌嬌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美人兒醫美時尚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原受僱於上開醫美診所擔任醫師。被告於102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欲至大陸廈門成立醫學美容診所(暫命名中國大陸廈門醫美時尚診所,下稱系爭醫美診所),邀原告投資200萬元認購股份合作經營,兩造遂於102年12月27日簽訂中國大陸廈門醫美時尚診所股權認購書(下稱系爭股權認購書),原告並於103年1月29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以原告之名義開設新帳戶,同時申請貸款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再將該帳戶存摺連同其內之200萬元(下稱系爭存摺及貸款)交付被告,作為認股投資款,實際上貸款由被告負責償還。惟被告取得系爭存摺及貸款後,始終並無任何籌設成立醫美診所之計畫或動作,被告雖自103年1月至104年4月止償還前開貸款共計299,905元,惟原告必須負擔1,700,095元之貸款,被告上揭詐術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前揭詐欺之行為,原告於103年5月發覺受詐欺後,於104年5月26日向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即合於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1,700,095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起訴,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月29日交付系爭存摺及貸款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會計 李宣榕 ,並非因原告投資系爭醫美診所所為,實係於102年12月間某日,兩造另外欲合作經營進口醫材業務約定以成立新公司方式經營,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存摺及貸款係作為經營進口醫材而由原告交付供新公司使用之週轉金。且兩造雖各持有該新設立公司50%之股權,但原告僅有出名並申辦銀行相關業務之義務,並無事先實際出資之義務,原告交付系爭存摺及貸款後,即由被告負責墊支所有新設立公司之管銷費用,且繳納200萬元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前於104年5月56日向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並無「併」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故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即非屬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原告在本件民事訴訟進行中,於105年5月24日才以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距原告知悉其主張係於103年5月知悉本件請求之詐欺行為,即已逾越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之撤銷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
㈠、原告於102年8月至103年6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美人兒醫美時尚診所擔任醫師。
㈡、原告於103年1月29日至中國信託中港分行開設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時申請系爭貸款後,將系爭存摺及貸款交付被告之會計 李宣蓉 ,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4月止,均由被告清償共計299,905元,剩餘貸款金額1,700,095元由原告償還中。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復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貸款並交給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700,09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0,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如得撤銷,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0,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施以詐術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股權認購書而交付系爭存摺及貸款,致原告受有貸款餘額1,700,095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固承認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認購書,及自原告取得系爭存摺及貸款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辯稱系爭貸款與系爭股權認購書並無關聯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認購書載以:「本人林庭賢充分了解中國
大陸廈門醫美時尚診所之美容特有技術、場所,資本總額預收為新台幣三千萬元整,本人願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認購創建中國大陸廈門醫美時尚診所,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共認購2,000,000股(按股數記載有誤,應為200,000股),合計應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當診所登記完成憑本認購書換取正式股東憑証」等語,有系爭股權認購書可稽(本院卷第22頁)。足徵兩造對於何時應成立診所,並未明確約定記載,且被告亦未否認與原告確實有前開認購書內容之約定一事。又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士 沈彬 訂立合作意向書,合夥成立醫美診所,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意向書附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475號卷,下稱偵卷,第142頁)。從而,系爭醫美診所雖尚未成立,然原告對於被告邀其投資系爭醫美診所而簽訂系爭股權認購書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不真實之事實表示為真實,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等詐欺要件,從而,原告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於簽訂系爭股權認購書後並以辦理系爭貸款方式
繳付股款云云。然則,原告就其所認購系爭醫美診所之股份予以繳款後,即係屬系爭醫美診所之資本、財產,並非原告所得支配之財產。惟查,原告交予被告之系爭存摺及貸款之帳戶,乃以原告個人之名義所開設,並非將款項直接匯款或給付系爭醫美診所,而依我國金融匯款或提領現金之實際運作情形,原告實無需將其個人名義之存摺帳戶等資料均交與被告。且於原告交與被告系爭存摺及貸款後,兩造卻係約定由被告為系爭貸款之繳納人,亦見原告並未就其所認購之股款予以全部繳納。是由上開事證所示,核與原告主張其已繳納股款者尚屬有間。故原告對此主張系爭貸款為其所受之損害,亦難憑採。
⒊再者,關於系爭醫美診所之股款一節,被告於另案偵查時辯
稱:係因原告資金不夠,故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入股,被告即交付200萬元支票給原告,由原告交給李宣榕,因為李宣榕當時在統籌系爭醫美診所股金,故由原告將支票寄到公司給李宣榕,讓股東知道原告之股金,且兩造亦簽訂借款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74頁)。並提出借款協議書為佐(見偵卷第114頁)。原告對此亦陳稱:借款協議書是伊所簽,當初被告找原告入股系爭醫美診所,但原告向被告表示沒有錢入股,但後來以被告借錢給原告,故簽立借款協議書,被告就在原告面前開200萬的支票,請原告寄回公司給李宣榕等語(見偵卷第74頁),核與被告所指之過程相符。由此可見,原告依系爭股權認購書繳納股款之方式,應係以上開借款方式所為,而與系爭貸款無關。至原告另主張於簽訂上開借款協議書後,被告即要求原告付款,故原告又以系爭貸款付給被告云云,然則,原告交與被告之系爭存摺及貸款,仍屬原告之個人名義,且被告於取得後則係實際擔任清償貸款之人,業已認定如前,倘若被告要求原告清償上開借款,自無又為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理,原告主張實與常情相悖,亦不可採。另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另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股權認購書時,被告表示原告並不需要實際出資,僅需配合申請200萬元貸款作為被告赴廈門設立醫美診所之資金云云(本院卷第94頁背面)。然則,原告前開主張與其在偵查中所述顯有矛盾,亦與兩造所簽訂借據之事實不一致,自不可採。
⒋兩造另外欲合作經營進口醫材業務,於102年12月間簽訂系
爭協議書,並約定將成立新公司方式經營,關於兩造之合作方式及內容,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條及第8條約定:兩造各持有該新設立公司50%之股權,由被告擔任新設立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籌出資資金,且所有人事管銷費用皆由被告負責;原告則擔任新設立系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配合公司營運需求申辦銀行相關業務(支存戶、活存戶…)。嗣該新設立公司每季結算時,盈餘應先償還被告已出資墊款之實際資金後,再依比例分配雙方。原告並授權被告得對外開展業務、採購商品、並支付公司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67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設立上開新公司,兩造另已申辦登記及承租房屋等情,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可查(本院卷第71至76頁)。是兩造另基於合作經營進口醫材業務而欲設立新公司之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將系爭存摺及貸款交與被告後,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貸款之繳納等方式,經核與上開約定之內容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存摺及貸款之原因,係基於兩造另外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對於其主張因系爭股權認購書之損害達1,700,095元,亦不能證明。
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要件及損害,故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如得撤銷,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醫美診所簽訂系爭股權認購書之過程,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業已析述如前,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自無由撤銷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0,095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9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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