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