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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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原告 曾湘喻
陳悅家 湯子嫺 呂翊萍 黃鈺淇 被告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萬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悅家、湯子嫺原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2,408元、1萬8,4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年9月28日具狀減縮渠等請求本金部分為4萬0,627元、1萬4,537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5人各於附表二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曾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未支付薪資,先於108年12月10日與原告曾湘喻、呂翊萍合意以給付法定資遣費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嗣因歇業而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陳悅家之勞動契約;原告湯子嫺、黃鈺淇則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自願離職。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8年12月工資、資遣費及提繳短少退休金,其金額各如附表二及附表一應提繳金額欄所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經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8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一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薇葶附表一:
┌────┬─────┬─────┬────────┐│原告│應給付金額│應提繳金額│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曾湘喻│13,287元│2,559元│15,846元│├────┼─────┼─────┼────────┤│陳悅家│40,627元│2,292元│42,919元│├────┼─────┼─────┼────────┤│湯子嫺│14,537元│5,704元│20,241元│├────┼─────┼─────┼────────┤│呂翊萍│14,158元│4,899元│19,057元│├────┼─────┼─────┼────────┤│黃鈺淇│13,417元│2,295元│15,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