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34號聲請人林○○非訟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相對人簡○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案件,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北市萬華區,然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民國96年0月00日起迄今,實際居住於○○護理之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情,此有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監護宣告)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現已無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之事實,業已無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而不得僅憑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且相對人實際居住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護理之家已有17年,並為相對人之現今實際生活中心,是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