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威爾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乙○○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威爾康科技有限公司應將MinoltaBH210之數位影印機(機
號00000000)及其週邊設備DF605雙面送稿機(機號00000000)、
MK501送稿機附件(機號00000000)、PF502萬用式卡匣、MB501手
送台(機號00000000)、FK505傳真單元(機號00000000)、TAB鐵
桌(機號00000000)、AD504雙面單元(機號00000000)各壹台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被告威爾康科技有
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爾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威爾康公司)
於95年11月11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威爾康公司向原告承租Minolta
BH210數位影印機及其週邊設備雙面送稿機、送稿機附件、
萬用式卡匣、手送台、傳真單元、鐵桌、雙面單元各乙台,
並約定租期自95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共36個月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原告已依約將租
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威爾康公司於簽
訂系爭租約後僅繳交22期租金,自第23期起之租金均未依約
給付,原告已於97年11月20日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以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並催繳欠款,系爭租賃關係既已終止,
被告威爾康公司即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為此,原告爰
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威爾康公司返
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位影印機及其週邊設備;又系爭租
約既已終止,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書之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
所生之債務,即「已到期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36期
,每期租金4,400元,被告僅繳交22期租金,從而,被告等
應依約連帶給付原告自第23期起至第36期之金額合計61,600
元((36-22)*4,400=61,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
息,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
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