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因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民國93年9月29
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應按月分期償還,若未按期清償,
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借款總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
日以上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加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
被告自94年8月28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4年11月15日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而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前因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
48,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9月29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應
按月分期還款。惟被告自94年8月28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已於94年11
月15日代被告清償所餘借款債務28,000元予訴外人新光銀行
之事實,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分期付款申
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清償被告對訴外人新光銀行所負之借款債
務合計28,000元,其未陳明與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或就此
債務之履行有何利害關係存在,則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被告清償此項債務,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
償權。
五、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
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經同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而於94年11月15日代
被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28,000元等情,既如前述,則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支出之28,000元及加給自支出時即94年11月15日起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8,00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