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房屋
及編號B三─五二號之平面車位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
柒仟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仟肆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1樓之2
房屋及編號B3─52號之平面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車位)均為
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出租予被告,約定
租賃期間自95年8月5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7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繳付,但被告自95年
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現已積欠2期以上,原告除以
口頭催告外,更於96年1月16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11號存
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該存證
信函已於96年1月17日送達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拒付租金而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
房屋車位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95年12月至96年3月
份之租金,共68000元,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34000元後,
被告仍應給付34000元。又被告在系爭房屋車位之租約終止
後拒不交還,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車位,妨礙原告之使用收
益,併請求被告自96年4月5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7000元之損害金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1件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及存證信函(含回執聯)影本1件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車位後,自95年12月5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
原告曾於96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否則將終止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於96年1月17日合法
送達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6年3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積欠95年12月份至96年3月
份共4期之租金,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車位之租約,惟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僅
表明「將」終止租約,事後並未再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房屋車位租約之終止時點,應以原告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即本件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21日始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車位
交還予原告,即無不合。另系爭房屋車位租約終止後,被告
積欠租金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5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共5
個月又16日,但原告僅請求4期(至96年3月份)之租金,其
金額為68000元,原告主張與被告預繳之押租保證金34000元
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4000元。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設有規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車位租約終止後
,被告拒不遷讓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車位,已欠缺占有使
用之正當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車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及時收回
系爭房屋車位使用或另行出租他人,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對被告而言,
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即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原告
請求被告在租約終止後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17000元之損害金,固應准許,惟系爭房屋車位之租約
終止時點為96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亦應自該日起算,方為適法,逾此日期之請求,
尚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不當得利法則及兩造間租賃
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車位交還予原告及
給付租金34000元,並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17000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請
求自96年4月5日至96年4月20日之損害金部分,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又原告就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併請求自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慶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