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蕭輔導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庚○○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庚○○、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因辦理該庭民國
(下同)94年度板簡調字第315號確認界址事件,於95年2月
10日發函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3月15日上午鑑測原
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內藤寮坑小段18─10地號
土地乙案,被告蕭輔導當時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局長,指派
該局測量員即被告丁○○及被告庚○○、己○○及戊○○共
4人(下稱被告丁○○等4人)到場測量,被告丁○○到場後
竟向法官表示台北縣政府在土城地區辦理地籍重測前,其等
無法進行測量云云,法官在被告丁○○拒絕測量之情形,遂
當場宣布結案,而被告丁○○卻在法官見聞僅有2人到場之
情形,竟領取4名測量員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2816元,
被告蕭輔導及被告丁○○等4人之行為顯然違法亂紀,有負
納稅人所託,更造成原告之損失,爰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
得利等情。並聲明:被告5人應給付原告12816元。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蕭輔導則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及內政部訂
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7點,土地複
丈案件經複丈人員前往實地複丈時,申請人因故不需測量
,當場撤回申請並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費者,得扣除已支
出之勞務費用後,將餘額退還,故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原繳納測量費用29544元,因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記
載「本案乙○○請求撤回起訴」,故未辦理鑑測,依上揭
法令規定,土地測量局扣除鑑測人員之勞務費用12816元
後,將餘額16728元退還予原告,即無不合。又被告當時
擔任土地測量局局長,並未領取有關鑑測人員之勞務費用
,更未收取原告任何費用,即未受有利益可言,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其係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前往原告
所有土地會同法院鑑測,因原告當場向法院撤回起訴,故
被告依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及內政部訂頒「辦
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7點等規定領取勞務
費用,係屬合法所得,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己○○則以95年3月15日測量當日確有到場,被告當
時係站在距法官及原告約50公尺外之印刷工廠平台附近,
被告僅為測量助理,並非測量員,須依法官指示及測量員
之交待事項辦理施測。原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即指被告
未到場,與事實不符,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庚○○、戊○○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等4人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於95年3
月15日上午,會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官前往原
告所有上開土地鑑測,被告丁○○以台北縣土城地區辦理地
籍圖重測之前宜暫緩測量,原告遂當場撤回起訴,被告丁○
○等4人即未辦理鑑測,事後仍領取原告繳納之測量費部分
費用1281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94年度板簡調字第315號確認界址事件勘驗筆錄、法院
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95年3月23日書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
告蕭輔導、丁○○、己○○等3人不爭執,而被告庚○○、
戊○○等2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
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
以不問(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5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係以被告丁○○等4
人於上揭時間會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官鑑測時
,被告丁○○拒絕測量,且僅2人到場,仍領取其繳納之測
量費用12816元,而被告蕭輔導當時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局
長,涉有督導不週為其依據,然為到場被告蕭輔導、丁○○
、己○○所否認,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當時到場者僅有
法官、書記官、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丁○○及另1
人而已,則原告指稱未到場而領取款項之2人究為何人,因
被告丁○○、己○○均一致陳稱當天土地測量局共4人到場
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原告起訴時僅知悉測量
員之1即被告丁○○,其餘3人係被告丁○○提出書狀主動列
出姓名,否則原告亦無從得知其餘3人之姓名)。再原告主張
其所受損害12816元,係以其繳納測量費29544元,扣除退款
16728元,尚餘費用12816元為其計算基礎,惟該筆12816元
之勞務費用係被告丁○○等4人共同領取,被告蕭輔導並未
中領取任何費用,即無因原告繳納測量費用而受有利益可言
;況原告繳納之上開12816元,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6年4
月25日退還同面額支票予原告收受,此為原告不爭執(參見
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書
函可按,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12816元部分已因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之退款而獲得填補,即與未受損害無異。再被告丁○
○等4人當時均獲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辦理本件法院囑託
鑑測工作,其等4人奉派出差前往台北縣土城市擔任鑑定人
職務,既有到場執行職務之事實,即得依法領取差旅費(含
膳雜費、交通費及住宿費等),被告丁○○等4人領取上開費
用即屬依法令規定辦理(參見原告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
年9月13日函),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與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輔導既未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鑑測領取任
何費用,被告丁○○等4人因奉派出差而領取相關差旅費,
均係依法令規定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
原告指稱受有損害之12816元,亦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已於
事後退還,其損害已獲得彌補,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之要件不合。詎原告猶堅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5
人返還所受利益128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