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8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8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80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姜柏羽 即姜 森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零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08月27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情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08月27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58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2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98,25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及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杜政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480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姜柏羽即姜│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0,825│森清│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04│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06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姜柏羽即姜│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9.99%│││498,25│森清│月30日起│││││8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姜柏羽即姜│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98,25│森清│月3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8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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